(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封兆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兆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兆龙,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翰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打工,住江苏省泰兴市宣堡镇毛群村毛群七组3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兆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封兆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封兆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封兆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封兆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同时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封兆龙撤回上诉。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铭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夏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