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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肖健与李土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健,李土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569号原告肖健,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勇,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土生,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伦,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健诉被告李土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勇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共有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各占50%份额,因涉案房屋长期由被告独自居住使用,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4.215万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3.2939万元。被告辩称:同意分割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的管理和维护都是被告在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使用费,而且原告之前已经将涉案房屋产权出售给了被告,被告并非无故占用。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北京土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土生,公司股东为李土生与肖健,二人各持有公司50%的股权。2004年2月20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北京华居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购买北京华居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62.3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95780元。2004年3月5日,肖健(借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支行(贷款人)及北京华居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肖健将涉案房屋用于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11万元。李土生在合同第40条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同意该房屋用作抵押,并同意接受合同的全部条款。合同附件1为《抵押房产清单》,原、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2004年6月28日,原、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162.30平方米,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2007年2月以后,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并负责房屋的日常管理维护。经司法评估鉴定,涉案房屋现总价为608.43万元,2007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的使用费总价为842764元。另查,原、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案外人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此无争议;后续的111万元贷款连本带息共计还款总额为1705454元,其中原、被告共同支付了269113元,肖健单独支付了12100元,李土生单独支付了1424241元,现涉案房屋已经结清贷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李土生多付的贷款部分在其应付肖健的房屋折价款中折抵。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分割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现主张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支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后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被告多付的贷款部分,可在其应付的房屋折价款中折抵。另,为保障后续付款及过户手续的顺利完成,被告可先将房屋折价款支付至本院账户,待原告将自己的产权份额过户至被告名下及就涉案房屋办理解押手续后,本院再向原告发放相应款项。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2007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因该段期间内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单独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占用费,但本院考虑到在此期间涉案房屋的管理、维护均由被告实际为之,应认定被告为涉案房屋的保值增值尽了主要义务,故本院将结合评估报告及其他客观情况后,酌情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占用费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号房所有权归被告李土生单独所有,被告李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健房屋补偿款二百三十三万六千零七十九元五角(被告李土生可将此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二、原告肖健应于被告李土生支付完毕上述房屋补偿款后十五日内将自己原有的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过户至被告李土生名下,并配合被告李土生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本院将在原告肖健履行完毕此二项义务后,向其发放被告李土生已付的房屋补偿款);三、被告李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健房屋使用费二十万元;四、驳回原告肖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0元,由原告负担17320元,被告负担173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17538元,由原告负担8769元,被告负担876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王秋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