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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黄雁俊、罗运香与梁雪、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雁俊,罗运香,梁雪,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黄雁俊,男,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和解、上诉、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罗运香,女,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和解、上诉、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梁雪,女,满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刘鹏,男,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代为申请鉴定、选取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诉讼、举证、质证、代为答辩、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黄雁俊、罗运香与被告梁雪、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雁俊、罗运香的代理人秦剑,被告梁雪、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四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通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鹏驾驶吉EW09**号车(车主梁雪)将二原告撞伤。该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黄雁俊受伤后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1天。罗运香受伤后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294,925.50元。被告梁雪辩称,其为肇事车辆车主,驾驶人系其丈夫。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刘鹏辩称,其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和被告梁雪为夫妻关系,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通化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雁俊、罗运香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二原告的自然情况。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刘鹏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雪是肇事车辆吉EW09**车辆的所有人。四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该起事故发生在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4、黄雁俊、罗运香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雁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经过。该起事故造成其盆骨多发骨折、骶丛神经损伤、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骻部开放伤、尿道损伤、阴囊撕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第一次住院时间21天。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为重症监护、特急护理,12日至2015年1月1日为Ⅰ级护理。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需要二次切开行取钢板术。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相关专业人士进行护理,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定期复查(分别为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2年)。罗运香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该起事故造成其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梁雪、刘鹏及人民财险公司通化分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休息天数不能仅仅依据病历,对出院休息天数有异议。对其它部分无异议。5、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1张,证明截止至本次开庭,黄雁俊已花费住院治疗费用218,228.98元。罗运香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鹏、梁雪结算,具体数额不详。被告梁雪、刘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刘鹏付过黄雁俊9,988.07元,罗运香6,933.40元,合计16,921.54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长春分公司、人民财险公司通化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结合用药清单和费用记录,而且原则被告公司支持医保用药。6、黄雁俊其他治疗、药费26张、罗运香其他治疗、药费3张收据,证明黄雁俊花费其他费用7,116.59元,罗运香其他费用124.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黄雁俊20张门诊票据应结合门诊手册,否则无法证明住院和用药有直接关系,所以对门诊票据不予保护。对其他六张是个人购药,不属于医保用药保护范围,另该用药没有明确的医嘱,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与伤者治疗,系直接使用。因此该六张票据的金额均不予保护。对罗运香的3张票据与黄雁俊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通化分公司、梁雪及刘鹏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黄雁俊2014年12月11日三张门诊票据我公司予以认可,其他17张门诊票据,因非在住院期间发生,应结合其门诊手册及医嘱认定,被告不予认可。对六张发票因没有医嘱,其购药行为属自行购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罗运香门诊票据,因非在其住院期间发生,没有提供相关的门诊手册,如原告无法提供门诊手续及医嘱,被告不予认可。另两张药房发票,属个人购药行为,不予认可。7、交通费收据97张原件、服务合同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交通费支出,其中黄雁俊(26张)在长春治疗、复查时发生的护送服务费、护理人员交通费5,554.00元。罗运香及处理事故在通化发生的护送服务费、护理人员交通费647.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均有异议,不在保险公司保护范围内。交通费只赔偿伤者入院和出院费用,对护理人员交通费应在护理费部分中。服务合同书不符合合同形式,对发票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通化分公司、梁雪及刘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只负责受害人出院及入院的交通费赔偿,对服务合同和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8、黄雁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用具收据原件3张,证明购买引流袋花费54.00元,购买床垫450.00元、购买枕头158.00元。四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住院用具应由司法鉴定机关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对其是否有必要使用,使用的数量进行综合评定,该发票所标注的为个人购买使用,没有其他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不能确定该物品治疗所必备物品,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保护。9、证明、介绍(证明)信原件2张,证明黄雁俊、罗运香各自的情况及符合先行给付的条件。四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明需要提供金腰板休闲按摩美容院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美容院真实存在,同时如证明其工资,应提供其完整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误工时间等有效证据,因此,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都非有效证据,不应予以确认。介绍信的证明形式同样不符法定形式,且不能证明其尚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个人基本状况,无权出具无劳动能力证明,该证明应加盖所在派出所公章,以确定罗运香的真实身份,因此,该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2月10日,刘鹏驾驶的吉EW09**车将二原告撞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罗雁俊受伤后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住院长期医嘱单记载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20天,住院医疗费花费218,228.98元。原告黄雁俊的出院诊断书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中包括休息3个月,需要相关人员进行护理,进行适宜患肢功能锻炼,防止膝关节、髋关节僵直,必要时到专业的医院行康复训练;病情变化随诊,定期复查(分别为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2年)等。原告罗运香受伤后入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罗运香的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病情变化随诊。被告刘鹏、梁雪共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6921.54元(包括罗运香的住院医疗费6933.40元,黄雁俊在通化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933.40元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0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吉EW09**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通化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因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吉EW09**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通化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按比例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通化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雪、刘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雁俊主张住院医疗费218,228.98元,被告梁雪及刘鹏已支付5,000.00元,故原告罗雁俊的住院医疗费损失应确定为213,228.9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仅同意赔偿医保内用药,该项主张因其未提交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雁俊主张门诊治疗花费7,116.59元,原告罗运香主张花费124.00元。因上述治疗被告均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交门诊诊断,医疗费收据上未体现治疗项目,故本院无法判定原告罗雁俊、罗运香在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二原告在出院后在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罗雁俊提交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门诊票据六张,证明其门诊花费4756.32元。因该六张票据中共有3张票据发生在其出院以前,故三项费用合计4,608.20元(864.3+3,737.90+6.00=4,60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项费用发生在2015年1月7日,和其出院诊断要求的出院后定期复查的时间相吻合,该项费用147.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雁俊主张其他治疗支出7,116.59元,原告罗运香主张124.00元,被告对此均存在异议。因二原告主张的该支出未提交相关医疗诊断证明,故无法判断二原告的此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必要性,故二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雁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21天,加上康复3个月,每天100.00元。被告对康复期3个月有异议,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发生在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康复期应支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罗雁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00元(21天×100.00元/天=2,100.00元)。被告对罗运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罗雁俊主张护理费为特级护理1天,应按四人计算,一级护理20天,按1人计算。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但1人计算。康复期为7天,按1人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住院期间1天为特级护理,20天为一级护理。但原告主张特级护理按4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参考一级护理等级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出院诊断书记载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并注明需要护理,被告如对其有异议,应提交反驳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交,故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康复期7天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罗雁俊的护理费应为11,646.54元,即108.59元/天×21天×2人+3月×2,361.92元/月×1人=11,646.54元。原告罗运香共住院19天,均为2级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2,063.21元,即108.59元/天×19天×1人为2,063.21元。原告罗雁俊主张误工时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7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1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提交的长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通化市东昌区金腰板休闲按摩美容院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罗雁俊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故其要求按照建筑从业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罗雁俊的误工费应为11,807.40元,即2977.50元/月×3个月+136.90元/天×21天=11,807.40元。原告罗运香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按农业从业人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罗运香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为3,629.94元,即1937.42元/月×1个月+89.08元/天×19天=3,629.94元。原告黄雁俊主张交通费共计5,554.00元。原告黄雁俊提交的除交通费以外的票据均发上在原告的住院期间内或出院后,和出入院时间并不吻合,该项主张本院无法判断与本次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黄雁俊提交长春市康安出院抬护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护送服务3600.00元发票证明交通费,因该费用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黄雁俊主张为复查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关复查诊断证明,而其提交的门诊费用收据上记载的日期为2015年1月7日,故本院无法判断原告提交的该发票所证明的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出具的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救护车费用为3,600.00元。因该费用出具原告没有提交正规发票,故本院无法判断此项支出的真实性,故针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黄雁俊的治疗行为,根据合理且必要的原则,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00元。原告罗运香主张交通费647.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基本均发生在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故本院无法判断与本次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罗运香的治疗行为,根据合理且必要的原则,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原告黄雁俊主张其他费用包括购买床垫、枕头及引流袋费用合计662.00元。因其提交的床垫、枕头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无法判断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购买引流袋的发票,该费用发生在2015年3月23日,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购买该物品为原告治疗必须,且被告均有异议,故针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雁俊的损失应确定为244,038.24元,即213,228.98元+4,608.20元+147.12元+2,100.00元+11,646.54元+11,807.40元+500.00元=244,038.24元。原告罗运香损失应确定为7,613.15元,即1,900.00元+2,063.21元+3,629.94元+20.00元=7,613.1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雁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护理费11,646.54元、误工费11,807.4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3,853.94元。赔偿罗运香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063.21元、误工费3,629.9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713.1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通化分公司应自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雁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184.30元。赔偿原告罗运香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罗雁俊33,853.94元,赔偿原告罗运香5,713.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罗雁俊210,184.30元,赔偿原告罗运香1,8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00元,由原告负担790.00元,被告梁雪、刘鹏负担4,500.00元。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