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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敬,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瑞丽。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敬,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12月30日,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限期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由两被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偿还。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第一被告承担165万元借款,并另行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由第二被告作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165万元与事实不符,165万元借款是本金100万元加65万元利息,该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不应当全部支持。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复利,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当全部支持。经审理查明,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开发房地产。2011年12月30日,原告罗某某作为甲方(出借方),吴建平作为乙方(借款方),张某某、张某甲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本协议约定付息日为到期日利息随本金一次付清;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全部还清为止。甲方罗某某签名,乙方吴建平签名加盖乐达公司印章,丙方张某某、张某甲签名。签订协议的同日,原告罗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直接打入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帐号:16×××84),昌乐县乐达建筑有限公司给原告罗某某出据借款2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6月20日,甲、乙、丙三方根据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甲方将款借给乙方后,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经协商三方一致同意就归还借款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和丙方经协商就该借款事项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以前的本金加利息的合计金额),甲方同意乙方和丙方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2、乙方借甲方款本金200万元和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30万元,共计330万元整。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丙方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自2014年6月21日起乙方承担借款金额为165万元整,丙方承担借款金额为165万元整;3、根据本协议,乙、丙方各欠甲方的借款及利息等事宜,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乙、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罗某某签名,乙方吴建平签名加盖乐达公司印章,丙方张某某、张某甲签名捺印。同日,原告罗某某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张某某作为乙方(借款方),张某甲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16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本协议约定付息日为到期日利息随本金一次付清;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全部还清为止。甲方罗某某签名,乙方张某某签名捺印,丙方张某甲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三份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款收据、转帐凭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出借人罗某某与借款人吴建平、担保人张某某、张某甲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担保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担保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履行。2014年6月20日,罗某某与借款人吴建平、担保人张某某、张某甲根据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结算,本息共计330万元,经协商吴建平与张某某、张某甲对该33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同时,原告罗某某单独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针对上述借款165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双方间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现因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偿还借款165万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金16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因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对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6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37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峰人民陪审员  刘法生人民陪审员  秦庆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