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某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在外务工,住某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某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务农,住某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飘独任审判。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证人杨甲某、陈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被告的叔叔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举办订婚酒宴,同年10月26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举办婚礼,2010年农历十月初四生育一女,取名杨乙某;原告婚前(2004年农历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丙某;婚后,原、被告在异地各自外出打工,少有共同生活,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甚至打架。原告特诉至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继子杨丙某、婚生女杨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在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杨乙某的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杨丙某的户籍证明、杨丁某(系杨某某父亲)家庭成员信息表,分别证实:1.杨乙某系原、被告婚生女,杨乙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2.证实杨丙某的出生年月日日期及户籍地址;3.证实杨丙某与原、被告的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了解,有一定婚姻基础;2、婚后,双方在外地打工,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而是为了共同建设家庭在外工作,尚且小孩年幼需要父爱和母爱,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杨甲某、陈甲某出庭作证:证人杨甲某陈述:杨甲某系本案原告陈某某远房亲戚,与被告杨某某是同村村民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平时都常年外出打工,但原、被告在家时没有吵架打架现象。证人陈甲某陈述:陈甲某系本案原告陈某某同族,与被告杨某某是同村村民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杨某某家生活,杨乙某、杨丙某在被告杨某某家生活,由被告杨某某的爸爸杨丁某在抚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杨乙某的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杨丙某的户籍证明、杨丁某家庭成员信息表均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杨甲某、陈甲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原、被告外出打工是事实,但正因原、被告外出打工,证人杨甲某、陈甲某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甚了解。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被告有关联,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杨甲某、陈甲某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杨甲某、陈甲某与本案原、被告熟识,对原、被告有一定的了解,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被告、证人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被告的叔叔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举办订婚酒宴,同年10月26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举办婚礼,2010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乙某;原告陈某某婚前于2004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丙某。现原告以原、被告在异地各自外出打工,少有共同生活,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甚至打架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上述离婚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金(耳环、戒指、项链),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其提供的证据均是证明身份关系,而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种种理由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相互有一定了解,婚后育有一女,且继子和婚生女年幼,需要父母亲的殷切关怀和照顾。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外出打工也是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廖 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双胜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