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许航出庭,指控: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西湖区黄泥岭4号,从窗户外伸手进去窃得被害人廖某放于房间内窗口边桌子上的苹果牌4S8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同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西湖区黄泥岭22号,从窗户外伸手进去窃得被害人熊某放于房间内窗口边桌子上的苹果牌5S16G型手机一部及手机充电器一只(价值人民币3237元)。综上,被告人黄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37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