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区财政局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廖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家银,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银海区财政局,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银海区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梁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幸芳,北海市银海区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财政局国有资产产权管理产权界定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银、宋建平,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金峰、杨幸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城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安、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北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成立于1986年4月,是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独资成立的国有企业。城乡公司于1997年5月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其仓村西南面、疏港大道北面的27328.5平方米(40.99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市政府调整三合口小区后兑还的土地。1999年11月,城乡公司补办了土地出让手续,并于同年12月31日取得〔1999〕北土建新字第02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北海军分区于1994年10月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位于其仓村西南面、疏港大道以北的5627.53平方米(8.44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北国用(1994)字第1001101号)。北海军分区的该宗土地与城乡公司的上述土地存在发证重叠,且城乡公司用地中另有3.18亩已被北海军分区占用建设,发证重叠及被北海军分区占用的土地面积共计7744.639平方米(11.62亩)。城乡公司于1999年11月3日向北海市土地局提出要求补偿被占用的土地,2000年1月8日市土地局承诺在年内调整补偿被占用的土地给城乡公司。2004年4月城乡公司开始进行改制,同年12月完成改制,由国有企业改制成民营的股份制企业。2005年3月18日,城乡公司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补偿因发证重叠及被北海军分区占用的土地。2005年11月30日,城乡公司更名为北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乡有限公司)。2006年1月9日,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向北海市人民政府提交北国土[2006]2号《关于北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地置换问题的请示》,北海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4日召开了办公会议(土地专题)后,于2006年4月7日作出北政土字[2006]31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地补偿置换问题的批复》,同意将城乡公司重叠发证及被占用的7744.639平方米(11.62亩)土地,置换补偿至已收回储备的原北海银港物业发展公司位于贵州××××号地块,面积为7694.65平方米(11.54亩);置换后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自城乡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收回原北海银港物业发展公司用地成本共计578186.28元,由城乡公司直接支付给土地储备中心。2006年10月27日,市城乡有限公司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致函市规划局给市城乡有限公司办理置换用地的规划许可证。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北国土复〔2006〕117号《关于办理置换土地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要求市城乡有限公司按市政府批复要求,将上述置换土地成本费用578186.28元支付至市土地储备中心并按规定签订相关土地置换协议,之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将去函市规划局协助市城乡有限公司办理置换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4月2日市城乡有限公司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建设协议》,2007年6月5日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收据,收到北海金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未来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代市城乡有限公司支付的置换土地款项578186.28元。2008年7月2日,市城乡有限公司更名为城乡有限公司。2009年8月20日,城乡有限公司取得位于贵州××××号地块面积7694.65平方米(11.54亩)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证书编号:北海市[2009]批字第G00012号。一审判决另查明:2006年11月14日,因案外人金未来公司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向市城乡有限公司发出了(2006)海民督字第15号、16号支付令,2007年2月28日,市城乡有限公司与金未来公司签订《土地权益抵偿欠款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市城乡有限公司将上述B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78.83825万元转让给金未来公司抵偿债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海执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B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金未来公司名下。2009年9月28日,金未来公司(后更名为北海市华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上述B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北国用(2009)第B17700号。一审判决再查明:2004年12月16日北海市银海区审计局根据城乡公司提供的资产情况作出了北银审[2004]7号《关于对北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2004年11月30日止)情况的审核报告》,城乡公司资产总额为8161403.59元,其中流动资产7592815.59元、固定资产568588元;负债总额为11541479.74元,其中流动负债10726479.74元、长期负债815000元。在该审计报告及所附的资产明细表中均无上述土地权益的记载。2004年12月21日,城乡公司制定了《北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确定公司资产总额8161403.59元(该总额中不包括上述土地权益),负债总额11541479.74元,净资产-3380076.15元;确定改制方式为“由职工自愿认股对公司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造。由企业所有者实行零价转让。”该方案经北海市银海区经贸局报北海市银海区政府审批,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以北银政函[2004]62号《关于同意北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城乡公司的改革方案。2005年3月3日被告北海市银海区财政局作出北银财字[2005]11号《关于对北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产权定界的批复》,同意城乡公司提出的企业产权零价整体出让方案,由城乡公司的职工周智勇、庞旭、邓秀明三人进行认股。一审判决又查明:2001年12月10日,中国北海市银海区委员会、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布北银发[2001]74号《关于区直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将原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工作职能由财政局承担。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1、全民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的规定,被告是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城乡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国有资产产权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时效问题。因发证重叠及被北海军分区占用的7744.639平方米(11.62亩)土地使用权,城乡公司在1999年11月已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并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在2000年1月8日已明确同意调整补偿,虽然在城乡公司改制时尚未予以调整补偿,但获得调整补偿的权利是确定的。城乡公司在改制时应申报说明而未作申报说明,致使该土地权益未列入改制资产范围。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政土字(2006)9号《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北政土字(2006)31号文均是将B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置换补偿给城乡公司,因此被告将B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界定为国有资产证据充分。原告所取得的上述B3号地块是以该7744.639平方米(11.62亩)土地使用权置换而来的,原告所支付的578186.28元,是置换土地款项而非土地使用权对价,且原告隐瞒了改制的事实,故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告认为其取得上述B3号地块的使用权是善意取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城乡公司改制前是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的国有企业,在改制前已形成的涉案重复发证和被占用土地的调整补偿权益应属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被告作为银海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有行政管理的权力,对属于国有企业改制前的财产有权进行界定。被告所作出的界定是行政管理行为,本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如存在财产权属争议应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北银财发[2013]2号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北海市银海区财政局2013年3月4日作出的北银财发[2013]2号《关于对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位于贵州××××号面积为11.54亩建设用地权属的界定》。上诉人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收集证据程序违法。本案在2013年8月1日第一次开庭时,由于被上诉人对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原件,为了给被上诉人回去准备证据原件,在开完庭之后,法院又于8月7日组织第二次开庭,但被上诉人仍然无法提交证据原件。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主动到有关部门帮助被上诉人收集证据,并于8月28日又组织第三次开庭。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主张,也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没有提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违反《物权法》、《公司法》规定”,一审判决中也没有提及。二、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资产进行界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是民营企业,被上诉人无权界定上诉人的资产权属。上诉人于2004年12月改制完成之后就是民营企业,被上诉人不再是上诉人的主管部门,也不是上诉人的出资人,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资产进行所谓权属界定。2、被上诉人曾经对上诉人的资产权属进行过“界定”,现在无权再进行“界定”。上诉人在改制时,被上诉人曾作出批复(北银财字[2005]第11号)中对银海区审计局的审核报告内容予以确认,并对城乡公司的资产权属进行了“界定”。时至今日,上诉人已经改制完成八年之后,被上诉人又来对上诉人的资产权属进行所谓“界定”,显然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否定上诉人改制的合法性。城乡公司的改制经过公司职工大会决定,银海区审计局审核,银海区经贸局同意,银海区财政局(即被告)批复,并报银海区政府批准等多个部门共同参与,最后才完成整个改制的过程,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改制完成八年之后,被上诉人又重新对上诉人的资产进行所谓“产权界定”就是否定整个改制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作为参与改制的其中一个部门,无权单方否定上述多个部门参与改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无权单方否定整个改制的合法性。三、一审认为“城乡公司在改制时应申报说明而未作申报说明,致使该土地权益未列入改制资产范围”是错误的。1、城乡公司的改制属于整体出让,实际上就是银海区政府将城乡公司的所有债权资产和债务卖给他人。虽然表面上是零价出让,但由于当时城乡公司负债338万元,而且还隐瞒了1500万元的债务,这1838万元的债务在城乡公司改制后都已经清偿,因此,实际上城乡公司当时的转让价款是1838万元。被上诉人在将城乡公司整体出让后,无权再收回已经出卖的任何资产。(二)城乡公司改制时,根本不存在该土地权益问题,在资产账中未申报说明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原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时任局长文泉源2000年1月在城乡公司的报告中签署的意见,但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也没有出具任何正式文件,而且在2000年期间并没有解决,直到2004年城乡公司在改制时,仍没有落实调整补偿用地事宜。2004年3月5日银海区审计局对城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作出北银审字[2004]1号《审计报告》及2004年12月16日改制审核资产作出的北银审字[2004]7号《资产审核报告》中均未见反映。在2004年10月,城乡公司向北海市国地局申请核减了被占用了土地面积,2005年1月6日重新发给城乡公司的土地证中也已核减了被占用了土地面积。根据《会计法》和财会准则,在城乡公司改制之前,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时任局长文泉源在城乡请示报告中签署的意见既不是实物土地资产,也没有形成财产性收益,不能成为会计准则规定的“财产”,不可能列入资产账。一旦将领导意见作为资产入账,即属于虚增资产,必属严重违反财会规则的行为。所以,该土地不作为企业会计记账资产,不在离任审计报告和改制资产审核报告中反映,符合《会计法》和财会准则的要求。综上,一审以审核报告中没有记载该权益资料为由认定属于隐瞒或者漏报是不懂会计规则,认定上诉人隐瞒该权益的主要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隐瞒了改制的事实,故不属于善意取得。”是错误的。1、上诉人不存在隐瞒改制的事实。城乡公司的整个改制过程都是公开的,经过银海区审计局审核,银海区经贸局同意,银海区财政局批复,并报银海区政府批准,相关的文件也已抄送北海市有关部门,并且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不存在隐瞒的问题。上诉人在办理该土地的出让手续时,北海市国土局和北海市政府对上诉人改制的事实也是清楚的。2、上诉人已经支付土地对价。在上诉人改制完成后,经过上诉人两任股东的多方努力及付出,最后北海市政府于2006年4月7日作出批复,同意补偿置换上诉人被北海市军分区占用的11.54亩土地,但同时上诉人必须支付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578186元土地成本,并重新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期限重新计算。因此,上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虽然名义是置换补偿,实际上是土地出让。3、上诉人及其股东主观上无过错,属于善意取得。城乡公司的改制属于整体出让,在政府改制文件及审核报告中均无注明有无资产不列入审计或留用,因此,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视为改制后的公司继受了改制前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上诉人的现任股东支付相应的对价通过转让取得公司股份,上诉人及其现任股东在改制中及股权转让过程中均不存主观过错,对取得上诉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属于善意取得。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如存在财产权属争议应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这是错误的。1、《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北银财发[2013]2号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财政局答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答辩。1、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有权决定开庭时间和次数,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庭审时间和次数的限定,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行政诉讼程序。2、一审开庭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全部的证据。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原件,被上诉人申请法庭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核实,即核实被上诉人的证据(复印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保存的原件是否相符。一审法院的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向有关部门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违反有关行政诉讼的程序。3、从整个一审诉讼过程来看,原告方提出的各种主张不下十条,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断的变换主张,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提及作为一审判决不公的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二、关于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资产进行界定是错误的”的答辩。1、被上诉人对国有资产依法进行产权界定,符合《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也就是说,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并不受国有资产占有企业所有制的限制,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甚至是个体户和外资企业,只要你非法占有了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就有权利对该资产进行产权界定。2、关于两个“界定”的问题。改制时银海区财政局出具的是产权定界批复,与2013年3月4日银海区财政局《关于对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位于贵州××××号面积为11.54亩建设用地权属的界定》(北银财发[2013]2号文)文件的性质与内容完全不同,首先是行文格式不同,一个是批复,另一个是权属的界定;其次是内容不同,改制时银海区财政局出具的产权定界批复,是依据银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及被答辩人的请示报告,同意被答辩人提出的企业产权零价整体出让方案,属于对列入改制的资产范围的认定,并指出“按你公司资产核定方案,一切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北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也就是说这份批复仅限于对改制方案所列的债权债务的认定,不包括隐瞒漏报的债权债务。而改制方案恰恰没有包含本案提及的发证重叠及被北海军分区占用的土地(面积合计7744.639平方米[11.62亩])以及2000年1月8日市国土局领导已批示承诺调整补偿的权益;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北银财发[2013]2号文是对被答辩人隐瞒漏报补偿权益而后通过不法手段窃取得来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界定,这份文件是对资产权属的界定。3、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否定改制的合法性,只是认定改制存在漏洞,存在人为隐瞒漏报国有资产的问题,因此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既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也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三、关于改制时未将本案争议的资产列入改制资产范围的问题。1、城乡公司改制时认定的资产范围是负338万元,据此,政府有关部门同意以零转让方式进行改制,但大量证据证明负338万的债务是虚假债务,另外所谓隐瞒的1500万元的债务根本与本案无关,因此“实际上城乡公司当时的转让价款是1838万”只不过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2.正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在2000年1月8日已明确同意调整补偿,虽然在城乡公司改制时尚未予以补偿,但获得调整补偿的权利是确定的”,本案争议的土地权益是早在改制之前就已经形成的客观存在,只不过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权益无法实现,因此,这种权益的实现只是个时间早晚的问题,而不是权益有无的问题;其次,按照现行会计准则,这样的财产权益完全可以也是必须记入资产账目中的。四、上诉人隐瞒了改制的事实,且不属于善意取得。1、首先,上诉人在这里将改制过程和瞒报资产混为一谈,改制的过程当然是公开的,但隐瞒资产则是隐秘的,这才有了今天的诉讼和庭审。其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原告隐瞒了改制的事实”是指上诉人告在向有关部门提出土地权益主张的时候,隐瞒了改制的事实,从目前所有的证据上看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和北海市政府在处理本案争议的土地问题的所有档案资料中都没有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改制资料。2、上诉人称支付了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的578186元土地成本,又说“上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虽然名义上是置换补偿,实际上是土地出让”。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地补偿置换的批复》第一点写明:将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重叠发证及被占用的7744.639平方米(11.62亩)土地,置换至已收回储备的原北海银港物业发展公司位于贵州××××号地块,面积为7694.65平方米(11.54亩);第四点写明:收回原北海银港物业发展公司用地成本共计57.818628万元,由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也就是说上诉人支付给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的578186元,实际上是土地置换补偿费用,而不是取得土地的对价。3、上诉人参与改制的股东以及现任股东在本案土地问题上都有着明显的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故意。首先,参与改制的三名股东都已经承认了在改制时故意隐瞒了本案争议的土地权益;其次上诉人现任的控股股东就是目前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公司(北海市华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自己掌控的两家公司,其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为自己非法侵吞国有资产增加一道保护屏障。五、关于不同部门法规之间是否存在条款冲突的问题。从上诉人的上诉状上看,均属于对法律条款的曲解和片面取舍:1、《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一法律条款并没有与答辩人依法进行产权界定的法规条款发生冲突,首先,这个条款表述的意思是,因物权发生争议时,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并没有说,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权利;其次,因物权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确认权利的途径和手段不仅仅是一个民事诉讼程序,除此之外还有仲裁、行政裁定等多种途径和手段。2、《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列》第四十条的规定,都是针对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规定,而不是说,国有资产受到了损失,只需向有关责任人去追索,无权向非法占有者去追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二十七条第5目“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财政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北海市银海区审计局在2004年12月16日作出的北银审字〔2004〕7号《关于对北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2004年11月30日止)情况的审核报告》中,并未记载原城乡公司因发证重叠及被北海市军分区占用的11.62亩土地而向北海市土地局申请补偿已获批示尚待调整土地补偿的情况。且在2004年3月25日银海区审计局《关于对北海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总经理邱文华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报告》的“未决事项”中,也没有关于涉案土地承诺补偿事项的记载。2004年12月城乡公司改制完成,2005年3月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请求兑现被占用土地补偿的承诺。2006年1月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就城乡公司的土地置换问题向北海市政府请示,2006年4月北海市政府批复将涉案土地补偿置换给城乡公司。此时,改制后的城乡公司已更名为市城乡有限公司。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城乡有限公司在以改制前的城乡公司名义申请获得涉案土地置换补偿及之后的土地取得过程中,已向相关部门说明城乡公司已经改制的情况或向原主管部门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如实报告。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隐瞒涉案土地收益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在作出产权界定时适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未适用到应当适用的具体的目,属适用法律不准确。因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原件,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向有关部门核实其提交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主动到有关部门帮被上诉人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的说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北银财发【2013】2号《关于对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位于贵州××××号面积为11.54亩建设用地权属的界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行初字第4号判决;二、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撤销被告北海市银海区财政局作出的北银财发【2013】2号《关于对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位于贵州开发区的B3号面积为11.54亩建设用地权属的界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北海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慧审判员 席淑燕审判员 侯应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德元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