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西风与被告姜士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风,姜士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西风,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图们市月晴镇红光乡前安山村。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65********。委托代理人:王文艺(系原告李西风丈夫),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图们市月晴镇红光乡前安山村。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64********。被告(反诉原告):姜士光,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延吉市银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公民身份号码:2224261968********。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西风与被告(反诉原告)姜士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西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艺,被告(反诉原告)姜士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风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将家俱板以34元每张出售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木材加工厂拉走家俱板200张,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士光辩称:我对在原告处买家俱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不欠原告货款。反诉原告姜士光诉称,2013年我在反诉被告处购买木板用于制作门套板,在使用和销售过程中,发现反诉被告的产品不合格,粘合后开层,无法使用更不能销售,我多次催反诉被告解决,但反诉被告均以工厂停产、倒闭为由不予解决。后反诉被告又以部分货款没有结为由起诉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808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李西风辩称:我销售的建筑模板不是给反诉原告定做的,反诉原告到我的厂子看了二次检查了三次后,他认可这个板。我特意告诉他能用你就拉这个板,不能用就不要拉,他说先少拉点,用用看,行的话我就继续要,这个板我是按照次品卖给他的,刚开始他先拉了130张,过了一个星期后他认为能用就拉了438张。本来这个板就是次品我已经告诉他了,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西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8日欠条,内容为“今拉雄世木材旋切厂李西家俱板贰佰张¥:200张款没付,200张×34元=6800元,拉板人郎德彩,电话:1874330****”。证明被告司机郎德彩拉了我200张家俱板,欠我68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款已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款是否结算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2.2012年10月份发货记录流水帐二份,2013年4月份发货记录流水帐二份。证明前两次给被告的是小板(建筑模板)不是新成板(家俱板)。后两次给被告的是家俱板,小板和家俱板的规格不一样,被告欠我200张家俱板货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不能反映给被告方发货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其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姜士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0日,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一份,记载:户名王文艺,存入金额5000元;2013年5月24日,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一份,记载:户名王文艺,存入金额10000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两份储蓄凭证支付的是以前拉的货,不是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2.照片7张,证明反诉被告销售的家俱板不合格。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板不是我家的,我家没有这样的板,照片不能证明板是我家的。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木板实物一张,证明反诉被告销售的木板厚度为10-14毫米,一张板中不同的点厚度不一样。反诉被告的意见是如果这个板是2012年拉的,2012年我家没有这种板,2013年我家做的板的厚度不超过0.8厘米。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是按照反诉被告提供木板的原价加反诉原告加工过程中用的密度板的价,加到反诉被告工厂拉板的运输费用,加2013年到2015年没有卖出加工品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5月份,被告姜士光(反诉原告)购买原告李西风(反诉被告)经营的珲春市雄世木材旋切厂生产的木板。2013年4月28日,姜士光的司机郎德彩向李西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拉雄世木材旋切厂李西风家俱板贰佰张¥:200张款没付,200张×34元=6800元,拉板人:郎德彩,电话:1874330****,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0日,姜士光通过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向李西风丈夫王文艺帐户汇款5000元,汇款凭证记载为“户名王文艺,存入金额5000元”;2013年5月24日,姜士光通过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向李西风丈夫王文艺帐户汇款10000元,汇款凭证记载为“户名王文艺,存入金额10000元”。现李西风依据姜士光司机郎德彩出具的欠条,要求姜士光支付200张家俱板货款6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姜士光提出已向李西风支付完毕货款,不欠李西风货款,并要求李西风赔偿因李西风提供的家俱板不合格,粘合后开层,无法使用更不能销售给反诉原告姜士光造成经济损失2808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的主张。李西风经营的雄世木材旋切厂为姜士光提供木板,姜士光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多次提供木板,被告司机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拉原告家俱板200张6800元货款未付,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不欠原告6800元,但被告姜士光对其已支付的15000元货款中包含欠条中的6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姜士光应当及时对李西风提供的木板进行检验,并应当在发现李西风提供的木板质量不合格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李西风,但姜士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李西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士光提出,因李西风提供的木板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导致姜士光生产的产品(门套板)无法销售,要求李西风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8080元。对此,李西风不予认可,姜士光应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姜士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姜士光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姜士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西风木板款68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士光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礼审 判 员 孙 博代理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