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薛枫等与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薛枫,许志勇,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李文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薛枫,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世卿,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勇,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世卿,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前街31号。法定代理表人王兴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文强,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贵锁,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薛枫、上诉人许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装饰公司)、原审被告李文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薛枫和上诉人许志勇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卿,被上诉人来宝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原审被告李文强的委托代理人侯贵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宝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28日,来宝装饰公司与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来宝装饰公司授权三人使用“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称经营,三人一次性支付给来宝装饰公司终身使用费150万元,但三人使用“来宝”字号经营至今,来宝装饰公司多次向三人催要使用费,三人均予以推拖。故来宝装饰公司起诉要求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共同支付来宝装饰公司经营损失费150万元,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文强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来宝装饰公司所述签约过程,李文强与胡薛枫、许志勇是朋友关系。当时李文强想参与经营,但在签约后,实际是由胡薛枫和许志勇在经营,应该由其二人承担150万元的使用费,每人75万元。李文强不同意来宝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胡薛枫在一审中答辩称:来宝装饰公司是基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提起的本案诉讼。该协议约定来宝装饰公司授权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使用“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向来宝装饰公司支付所谓名称授权费150万元。而上述协议约定的“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注册成立。既然该公司没有注册成立,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并没有以注册成立公司的方式使用上述名称,当然也就不需向来宝装饰公司支付所谓名称授权费。现来宝装饰公司起诉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要求支付经营损失费,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宝装饰公司主张的所谓经营损失150万元,因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现来宝装饰公司要求参照上述《协议书》支付经营损失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来宝装饰公司对“来宝”二字不享有专用权,来宝装饰公司无权以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曾经使用“来宝”进行经营为由要求三人赔偿其经营损失。综上,胡薛枫不同意来宝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许志勇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胡薛枫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李文强、胡薛枫(曾用名薛枫)、许志勇(甲方)与来宝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使用“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到工商局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176号(以下简称176号院)。乙方授权给甲方的一次性终身使用费为人民币150万元整。甲方承诺不得将“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再次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但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注册成立分公司。甲方免费提供176号院的五层综合办公区内的1间办公室、2个开放办公工位,作为乙方连锁加盟使用10年,期间甲方一旦搬离此地,乙方不再享有此权利,但需要服从甲方的办公室管理制度,此协议一式六份,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未能注册成立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另查,2009年10月29日,北京高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来宝装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标的即为176号院,用途为合法正常经营使用,租期为十年,胡薛枫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8月12日,双方书面协议解除了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另,李文强、胡薛枫和许志勇曾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各出资150万元,重新注册公司营业执照,名称暂定“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胡薛枫暂时兼任,共同经营176号院的五层楼房和独立院落。一审法院2012年5月30日的开庭笔录中,胡薛枫和许志勇表示四方当事人共同经营,由来宝装饰公司租房,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共同经营。来宝装饰公司、李文强均表示其未经营。一审庭审中,来宝装饰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内容为2010年8月15日,来宝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斌来到176号院来宝一站式汽车服务,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进行汽车内饰清洗,该店工作人员向沈斌出具《北京来宝汽车服务维修清单》、《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来宝一站式汽车服务服务卡》和“宣传单”。公证书所附十五张照片,显示176号院来宝大厦上挂有“来宝汽车美容装饰学校”和“来宝一站式汽车服务”等字号。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均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李文强称实际是胡薛枫和许志勇在176号院经营,经营往来使用的都是北京鸿运朝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北京鸿运朝发商贸有限公司车道沟分店的负责人是胡薛枫爱人李朝霞。胡薛枫和许志勇均称该公证书仅证明使用过“来宝”两字,与本案协议书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协议书约定的是企业名称。经查,胡薛枫系北京鸿运朝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庭审中,来宝装饰公司表示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虽未成立“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已使用“来宝”字样在176号院实际经营,给来宝装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参照一次性终身使用费要求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共同支付经营损失费150万元。一审庭审中,胡薛枫提交2010年3月28日李文强、胡薛枫与许志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李文强)乙(薛枫)丙(许志勇)三方共同投资,在176号院成立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经来宝装饰公司授权使用,终身使用费为人民币150万元整。该费用由甲方垫付,其中50万元作为甲方的投资款,一年后乙丙两方分别还给甲方50万元整(附带借条有效),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来宝装饰公司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李文强称该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三方谈好后其并未实际经营,150万元也没有给来宝装饰公司。胡薛枫提交50万元借条一张,称李文强已针对该50万元款项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许志勇称李文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亦向其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李文强称借条中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经查,2013年2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文强对许志勇的起诉。针对他人使用“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进行注册,是否需要经过来宝装饰公司同意或授权一事,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发送了咨询函。2012年9月17日收到回复函,内容如下:经查“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于2001年核准登记注册……行业代码8311汽车摩托车保养与维护。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核定的行业代码应为:8311,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属于同一行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拟申请注册的“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与“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有投资关系,方可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四方当事人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胡薛枫和许志勇称回函中提到双方有投资关系才可以使用“来宝”,不是授权就可以,“来宝”没有经过名称核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因授权注册企业名称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来宝装饰公司授权注册。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的回复函,拟申请注册的“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与“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有投资关系,方可取得名称预先核准。故《协议书》对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使用“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并支付来宝装饰公司终身使用费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即生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胡薛枫辩称在协议签订后并未注册成立“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协议没有履行。法院认为,注册公司系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的自主行为,而非合同生效的要件,故对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在《协议书》签订之前,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之间既已达成合作成立“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共同经营的意向,《协议书》签订后,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虽因故未能注册成立“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其已实际在176号院以“来宝一站式汽车服务”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现来宝装饰公司要求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支付经营损失费,法院根据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实际经营活动给来宝装饰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酌定。来宝装饰公司要求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文强虽称其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胡薛枫和许志勇称在《协议书》签订后,李文强当天又与胡薛枫、许志勇另行签订协议书,并要求二人分别向其出具50万元借条。李文强则称借款与本案《协议书》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之间的协议对本案的来宝装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之间因相互合作而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起诉。胡薛枫和许志勇辩称在《协议书》签订时李文强是来宝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协议书》系受来宝装饰公司和李文强欺骗所签,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经营损失费六十万元;二、驳回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薛枫、许志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并没有使用“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称注册成立公司,三人与来宝装饰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没有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第一,上述协议约定的授权内容为使用“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到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却是三人实际在176号院以“来宝一站式汽车服务”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也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混淆了概念。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的重要依据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的回复函”,其中的内容也只针对具体企业名称的注册,而非企业字号的一般使用。第二,根据一审法院未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而主动调取的上述回复函,三人如果拟用“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称注册成立公司,应当与来宝装饰公司有投资关系,而非仅通过协议的授权。来宝装饰公司仅凭该授权行为而向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收取企业名称授权费的行为,不符合《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上述协议约定的是企业名称注册使用费,并没有涉及“来宝”字号使用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有关“企业名称授权使用费”的约定,酌定判决三人支付来宝装饰公司的经营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胡薛枫、许志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来宝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来宝装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强述称其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但主张其并未与胡薛枫、许志勇共同经营。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10年3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姓名为李朝霞、李文强、许志勇。李朝霞系胡薛枫之妻。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认可来宝装饰公司为办理上述企业名称核准出具了授权手续,上述企业名称核准后,应由前述投资人自行办理该公司设立登记事宜,但前述投资人未再继续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该公司最终未能成立。胡薛枫、许志勇称对公司未能设立的原因不清楚,李文强称因三人产生矛盾,未再继续设立公司。另查明:二审期间,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与来宝装饰公司均同意解除四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来宝装饰公司称其系基于上述《协议书》及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在176号院实际使用“来宝”字样从事经营活动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209号公证书、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回复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268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单、交通银行查询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与来宝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来宝装饰公司授权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使用“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称注册成立公司,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给付来宝装饰公司150万元作为对价。上述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后,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由于自身原因未再继续办理公司设立手续。此后,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在对外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来宝一站式汽车服务”名义开展业务,并多处使用“来宝”字样,应当向来宝装饰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实际经营活动的事实,酌定三人赔偿来宝装饰公司60万元,合理有据。胡薛枫、许志勇以其未使用“北京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称注册成立公司为由,主张其不应对来宝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已交纳),由李文强、胡薛枫、许志勇负担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胡薛枫、许志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