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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亚成与被执行人周建军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甸市华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亚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桦甸市华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福委托代理人:丁宝军申请执行人:张亚成委托代理人:都兴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亚成与被执行人周建军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桦甸市华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桦甸市华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张亚成与被执行人周建军因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周建军未能按照(2012)桦民二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107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异议人25000.00元钱款。因周建军在异议人处没有任何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且周建军与张亚成所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异议人的办公楼塑钢窗工程,而该办公楼的全部工程系异议人发包给桦甸市北台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均与该公司结算,已经全部结清,根本不存在周建军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执行裁定,解除冻结异议人的25000.00元。申请执行人张亚成辩称:1、2013年1月29日由法院给异议人下达了冻结裁定,而异议人2015年3月以后才到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明显过诉讼时效;2、冻结时已经通知了异议人,并且在(2012)桦民执字第1079号执行卷宗中有异议人的调查笔录,对冻结的财产当时并无异议,所以原冻结裁定没有错误;3、异议人出具的收据证明不了异议人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桦甸市华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桦民二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亚成诉称其为周建军承包的综合楼安装塑钢窗,周建军未付塑钢窗款导致发生本案。判决后张亚成申请冻结了周建军的工程款2.5万元,所涉及的综合楼与周建军没有关系,不存在周建军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不了异议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施工费结清证明一份、给付工程款凭证五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亚成与周建军判决中涉及到的异议人单位综合楼是由桦甸市北台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全部的工程款均通过姜信支付给了北台子公司,双方关于办公楼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其中根本就没有周建军任何工程款,因此法院冻结是错误的。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异议人称将工程包给了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应当提交正规的结算票据,该证据不是正规的结算单,而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异议人自己所出,并无其他单位盖章,所以申请执行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工程总造价为120余万元,从异议人提供的个人借款明细上看,借款为230万元,与事实不符。申请执行人张亚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张亚成与周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2012)桦民二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张亚成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1079号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周建军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5000.00元。异议人的工作人员张卫星证实被执行人周建军在异议人处有工程款。本院认为,本院将被执行人周建军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冻结时,异议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异议人的工作人员亦证实被执行人在该公司有工程款,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桦甸市华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少良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