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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于2014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吴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0月7日又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0月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12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同时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吴川市樟铺镇圩地村52号的家中二楼的房间内和吸毒人员李乙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二次。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李某甲在吴川市樟铺圩吃完饭后,两人一起购买50元冰毒,随后,被告人李某叫李某甲到自己家中二楼的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次日零时许,李某让李某甲住在其房间内,并拿出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和吸管和李某甲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时许,吴川市公安局樟铺派出所民警出警当场在被告人李某家中二楼大厅处查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李某和李某甲,并对其二人进行尿液现场检测,其二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试剂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劣习且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次、责令社区戒毒一次、强制隔离戒毒一次,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供犯罪所用的怡宝牌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二根、塑料管1截、塑料薄膜袋2只、锡纸一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代理审判员 林 嘉 瑜人民陪审员 杨 学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