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荆某某与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丁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荆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被告丁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原告荆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2013年7月底,被告因承揽甘州区南关学校门头制作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焊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对下剩的10000元工资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数日内清偿。至今被告未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承担原告索款支出的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某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0000元的事情无异议,但是被告在出具欠条前已向原告付款3000元,在欠条出具之后又付款5000元,现实欠原告2000元,同意偿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承揽甘州区南关学校门头制作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焊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外,对下剩的10000元工资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该款未予以支付,引起原告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和金额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辩称在出具欠条前已向原告付款3000元,应该予以扣除,经原告质证后,原告认为该3000元钱确实付过,但是这是应付款的一部分,支付完之后,又出具的下剩款1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已付款3000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该10000元是下欠款,现原告起诉的就是欠条中的10000元,因此,不应该再扣除之前支付的3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在出具欠条之后又付款5000元的理由,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荆某某劳务工资10000元;二、驳回原告荆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索款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芙蓉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