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正玉诉贾培辉、高泽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玉,贾培辉,高泽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赵正玉,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贾培辉,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高泽锋,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地址:莱西市威海东路39号。原告赵正玉与被告贾培辉、高泽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玉、被告高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培辉、太平洋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1时5分,被告贾培辉驾驶鲁B5CQ**号轻型货车(车主高泽锋)沿莱羊路由西东行至芦儿港村处与通向顺行的王琳琳驾驶的鲁YV03**号轿车(车主赵正玉)追尾相撞,致二车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培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琳琳无责任。肇事车鲁B5CQ**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1856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泽锋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贾培辉、太平洋保险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1时5分,被告贾培辉驾驶鲁B5CQ**号轻型货车(车主高泽锋)沿莱羊路由西东行至芦儿港村处与通向顺行的王琳琳驾驶的鲁YV03**号轿车(车主赵正玉)追尾相撞,致二车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培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琳琳无责任。2014年12月19日,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莱价字2014第608号价值认证书,认定结论为:鲁YV03**欧宝亚特TT修复价值为40856元。原告为此花费鉴证费1000元。另查明,鲁B5CQ**号轻型货车车主为高泽锋,贾培辉系该车司机,该车于2014年1月15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4年5月27日在太平洋保险投保金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贾培辉、太平洋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高泽锋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及明细表、鉴证费单据1张、维修费单据一宗及被告高泽锋提交的保单2份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培辉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B5CQ**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未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放弃要求太平洋保险赔偿2000元的损失,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贾培辉系高泽锋的司机,作为车主高泽锋应承担责任,贾培辉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正玉的车损38856元、鉴证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985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岩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鹏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