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YY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郭XY,刘XY,李XX,刘YY,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东社镇康村人,农民,住该村。(系刘XX丈夫,郭X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Y,女,201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东社镇康村人,住该村。(系郭XX与刘XX之次女。)法定监护人郭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Y,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东社镇康村人,农民,住该村。(系刘XX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东社镇康村人,农民,住该村。(系刘XX母亲。)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马X(男,1944年7月19日出生,原平市大林乡下申村人)和石XX(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YY,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原平市东社镇康村人,农民,住该村。2014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由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由应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XX,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单位住址:原平市永康北路51号)。单位负责人张XY(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闫X,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保险公司法律工作者。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YY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延期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石XX,被告人刘YY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YY驾驶五菱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在二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517KM+460M处时,因车辆左后轮胎爆胎造成车辆侧翻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乘车人郭X、刘XX死亡,乘车人郭XX、樊XX、樊XY、樊YY受伤,被告人刘YY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YY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YY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7月28日,郭XX、刘XX夫妇乘坐被告人刘YY驾驶自养的五菱牌客车送女儿郭X去怀仁念书,同乘人员还有樊XX、樊XY、樊YY。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爆胎发生事故,司机及车上五人被甩出车外,郭X因颅脑损伤死亡,刘XX因颅脑损伤术后死亡,郭XX受伤住院30天。本次事故给四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663921.22元(含当庭变更增加的6138元)。具体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存尸费、运尸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事故处理误工费、安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0000元的赔偿责任,所剩部分由刘YY赔偿。被告人刘YY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四原告人民事赔偿主张,表示应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表示已赔偿受害人家属70000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较处罚。被告人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公司愿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车辆每座投保10000元,我方只能赔偿7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YY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刘YY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郭XX、樊XX、樊XY、樊YY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它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主张赔偿的证据有户口证明,怀仁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凭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意见书,存尸运尸证明,处理事故租乘车辆凭证,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被告人刘YY提交的证据有事发后已给付的医疗费凭据,总额共计70000元,保险单两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早晨,郭XX、刘XX、郭X、樊XX、樊XY、樊YY六人租乘刘YY驾驶的五菱牌灰色客车从原平市出发驶往怀仁县。当车行至二广高速517KM+460M处时发生爆胎(经司法鉴定,该车左后轮胎花纹已磨损至极,是导致爆胎的主要原因,车载、车速等因素为次要原因),车辆侧翻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车顶完全撕裂,司机刘YY、乘员郭XX、刘XX、郭X、樊XY被甩出车外,致刘YY、郭XX受伤住院,刘XX、郭X颅脑损伤、身体多次擦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樊XY、樊YY、樊XX受轻微伤。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YY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X在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8817.12元(见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花费23元,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245.50元;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费1747元(依可认定票证)。受害人郭X被送往怀仁县人民医院即被确认死亡,在医院花费检查、存尸等费用10852元。受害人刘XX先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2826.70元,当日转入解放军三二二医院救治,8月5日医治无效死亡,8月14日安葬,花费医疗费用68476.90元,运尸费3600元。另查明,刘YY已给付郭XX医药费用70000元;死者刘XX系郭XX妻子,系刘XY、李XX次女,刘XY、李XX长女、三女、儿子均健在;郭X系郭XX长女,郭XY系郭XX次女。刘YY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分别至2014年10月4日和2014年12月13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刘YY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有义务对车辆及时检查维修,确保上路安全;在行驶过程中,应当考虑路况、车况、车速等因素,确保租乘人及自身安全。而本案的情况却是肇事车辆左后轮胎花纹已磨损至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生事故时车速较高,导致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YY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YY认罪态度较好,并部分赔偿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刘YY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予以赔偿。鉴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YY赔偿。至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地位属车内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即第三者),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的瞬间,车顶完全撕裂,郭XX、郭X、刘XX随即被甩出车外,有理由相信他们摔在路面上导致损伤,此时的受害人已从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将他们认定为第三者符合公平原则,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赔偿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伤者住院误工费、安葬费、存尸运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当中,客观有效符合证据要求的予以认定。按照山西省供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中的参照使用标准,相关赔偿金额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86160元(7154×20年×2人),医疗费80389.22元(上述认定的三位受害人医疗费总额),护理费3726元(郭XX为30天/1人,刘XX为8天/2人,每天每人计费为29661元÷365天=81元),伙食补助费760元(郭XX30天,刘XX8天,每天20元),交通、住宿费1747元(以上述认定的有效凭证计算),误工费2438元(郭XX1人,29661元÷365天×30天),安葬费46407元(46407÷2×2人),存尸运尸费14452元(上述认定的支出总额),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5元(郭XY6017元×14年÷2人=42119元;刘XY、李XX6017元×32年÷4人=48136元)。以上应赔偿总额526334.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YY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刘YY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已给付的70000元,应实际给付33633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