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永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1783号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现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永伟。委托代理人刘耀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冯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耀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陈永伟通过原告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贷款483000元用于购买宝马小型轿车,车价69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自提车的次月每月15日前足额还款,如有逾期承担总车价10%的违约金。被告陈永伟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未还款,导致原告垫款共计74323.6元,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永伟偿付垫付款74323.6元、违约金69000元,合计1433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证明陈永伟分期购车的事实;;二、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证明陈永伟有违约授权买车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车辆解押过户;三、车辆交接书,证明陈永伟收到汽车的事实;四、补充协议、垫款单,证明款项由原告垫付;五、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争涛、张文明、赵彬垫款系公司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垫款数额以银行回单为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被告也是被害人,请求法院降低。被告陈永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永伟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永伟以贷款方式从第三方购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13118190N55B30A,车架号WBASN2108CDY23158),车价690000元,陈永伟首付款207000元,余款483000元由陈永伟向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陈永伟保证自提车的次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足额将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若陈永伟不足额归还贷款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陈永伟除应及时补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合同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在陈永伟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前,基于原告的担保责任,陈永伟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在付清所有费用前,原告保留该车的所有权,陈永伟自愿同意原告随时有权进入该车辆,控制该车辆并收回该车辆的使用权,且无需提前通知陈永伟。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永伟出具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确认:若陈永伟发生未及时交付贷款本息及违反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事项,同意原告收回车辆,若陈永伟没有依约定赎回的,同意原告对车辆予以变卖,用以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拖欠原告的款项及原告为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若车辆出卖的金额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款项及追偿费用的,不足部分由陈永伟另行承担,多余金额归还陈永伟。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永伟签订车辆交接书,双方确认原告交给陈永伟的为宝马牌轿车(发动机13118190N55B30A,车架号WBASN2108CDY23158),陈永伟经过验收,符合双方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同意接受。原告提交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五张单据显示:原告累计为被告陈永伟垫款74323.6元。原告提交2014年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凭证显示为周争涛向陈永伟账户垫款14607.6元,证明说明周争涛的垫款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凭证显示为张文明向陈永伟账户垫款14929元,证明说明张文明的垫款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凭证显示为赵彬向陈永伟账户垫款14929元,证明说明赵彬的垫款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交2014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凭证显示为周争涛向陈永伟账户垫款14929元,证明说明周争涛的垫款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交2015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凭证显示为赵彬向陈永伟账户垫款14929元,证明说明赵彬的垫款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共垫贷款本息74323.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贷款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永伟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归还贷款本息74323.6元,原告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向贷款履行还款义务后,享有对债务人陈永伟的追偿权。故原告请求偿还代垫款本息7492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69000元,经查,合同约定若陈永伟不足额归还贷款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陈永伟除应及时补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总价10%的违约金。庭审时,被告称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出,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伟向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银行代垫款本息七万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六角及违约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由被告陈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