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良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杨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生育女儿后被告的脾气变得更差,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但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不负任何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6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乙;3、《借据》,拟证明原、被告有66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4、(2013)良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4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称位于被告村的35号楼房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确认该楼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任何报建手续。原告主张自2011年下半年起便与被告分居,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分居后没有去看望过黄某乙,也没有支付抚养费给黄某乙。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了女儿黄某乙,表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共同构建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未能以家庭和小孩为重,互谅互让,而是相互争吵,甚至分居生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被告亦不能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无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原、被告今后各自的工作和生活,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女儿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抚养小孩的意见无法查实。但从原告确认其自2011年起便未看望过黄某乙且未支付过抚养费的事实,可知原告并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如黄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有可能对黄某乙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提出黄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乙抚养费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主张其不负担女儿黄某乙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小孩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告每月支付黄某乙的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主张35号楼房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房取得所有权证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有66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该债务确实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产生且用于家庭开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携带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杨某自2015年6月起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前支付黄某乙的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李瑶骏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妮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