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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挣钱不给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也缺乏信任,被告去原告单位闹导致原告换了两三次工作。双方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婚后无财务和债务纠纷;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挺好,婚后感情也还可以,自孩子出生后因为接送孩子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有矛盾也有误会,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有缺点可以改正,请原告提要求。被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幸福,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濮阳市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12日婚生两子王某丙、王某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婚生两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