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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欧阳英儿与童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欧阳英儿。委托代理人臧勇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川。原告欧阳英儿与被告童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英儿的委托代理人臧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英儿诉称:2012年8月22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童川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川自2009起陆续向原告欧阳英儿借款,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欧阳英儿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5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欧阳英儿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以上款项,被告均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川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欧阳英儿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545元,由被告童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长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