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廖家玉、廖永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廖家玉,廖永木,廖兴漂,廖永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55-0。法定代表人罗银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家玉,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廖永木,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廖兴漂,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廖永禄,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廖家玉、廖永木、廖兴漂、廖永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廖家玉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由被告廖永木、廖兴漂、廖家玉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联保承诺书》,承诺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廖永禄也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廖永木、廖兴漂、廖家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廖家玉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6日,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授信额度40000元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廖永木、廖兴漂、廖永禄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还就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家玉通过自助的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廖家玉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51.2元,本息共计36351.2元未偿还。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家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6351.2元,并继续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廖家玉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廖兴漂、廖永木、廖永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家玉、廖永木、廖兴漂、廖永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廖家玉以柑桔施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联保承诺书》。承诺书中,被告廖永木、廖兴漂、廖家玉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推选廖永木任联保小组组长,向原告申请个人多户联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廖永禄也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廖永木、廖兴漂、廖家玉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承诺书》及《保证担保承诺函》中,关于各被告保证担保的金额、保证期限及保证担保的范围相同,即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80000元,保证期限三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有效,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果借款人贷款本息到期无法归还时,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偿还一切债务。2011年7月8日,被告廖家玉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柑桔施肥;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借款,可循环借款的授信额度为40000元,借款发放至廖家玉的银行卡(卡号为62×××18),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项下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收款项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廖家玉在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廖永禄、廖兴漂、廖永木作为借款保证人均在合同相应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廖家玉通过自助方式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家玉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廖家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51.2元,本息合计36351.2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又查明,原告委托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函》、账户综合信息表、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家玉、廖永木、廖兴漂、廖永禄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廖家玉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确保债权实现,被告廖永木、廖兴漂、廖家玉及被告廖永禄分别向原告出具《联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函》,被告承诺书中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廖永木、廖兴漂、廖永禄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虽有“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它应收款项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中的费用并未明确包含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家玉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依据《联保承诺书》及《保证担保承诺函》要求担保人廖兴漂、廖永木、廖永禄支付律师代理费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家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51.2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36351.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廖永木、廖兴漂、廖永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保全费414元,合计80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60元,被告廖永木、廖兴漂、廖家玉、廖永禄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海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