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雪娟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娟,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25号原告陈雪娟。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委托代理人朱红兴。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徐雁飞。委托代理人蒋朝镖。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杭州市江干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志芳。委托代理人高尔文、杨文通。原告陈雪娟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301002014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泽、朱红兴,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徐雁飞、蒋朝镖,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娟诉称,2015年1月8日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地字第3301002014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并称原告户的房屋在该行政许可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批准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不服复议机关错误的复议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批准的地字第3301002014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陈雪娟所在傅永泉(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社区2区71号的房屋,并不在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月2日所核发的3301002014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故原告陈雪娟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雪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松审 判 员 斯文丽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