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管建初、管文辉与张洪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建初,管文辉,张洪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管建初。原告管文辉。委托代理人唐奇(受管建初、管文辉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泉。委托代理人戴山源(受张洪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建初、管文辉与被告张洪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建初、管文辉委托代理人唐奇,被告张洪泉的委托代理人戴山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管建初、管文辉诉称,管建初与张洪泉系朋友,经张洪泉介绍称惠安置业已从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取得誉珑湖滨商铺的保底包销权,并向其出示了包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为此,他们向张洪泉支付300万元购房款,并委托张洪泉为其操作。张洪泉收到300万元后安排其工作人员张志强、刘建明将之前以刘建明的名义预订的房屋的购房人改为他及其儿子管文辉,并向他们交付了38、39、40号《购买恒基誉珑湖滨D1商铺的协议》。到2013年5月,张洪泉告知他被惠安公司的叶志峰骗了,经核实,惠安公司交付给张洪泉的保底包销协议及预付款凭证中恒东公司的公章是叶志峰私刻的,其所购房屋不可能拿到了。因张洪泉的过失造成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洪泉返还其购房屋款300万元,并赔偿其自2013年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泉辩称,本案是管建初与叶志峰、惠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已由法院在审理管建初、管文辉诉张洪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得到确认,本案中,他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驳回管建初、管文辉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管建初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洪泉的银行账户打款300万元,同日,由刘建明代管文辉(乙方)、张志强代管建初(乙方)与宜兴市惠安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惠安公司)分别签订“购买恒基誉珑湖滨D1商铺的协议”,其中刘建明代管文辉(乙方)签订的该协议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恒基誉珑湖滨D1商铺38号、39号房屋出卖给乙方;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屋单价1.9万元/平米,总房价475万元(以实际面积为准);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50万元(付款以收据为准)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已交纳土地出让金);五、甲、乙双方正式签订购房合同2013年3月份左右乙方支付剩余房款、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房产全部手续;七、甲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给乙方房后乙方付清余款(开户及相关手续)……。惠安公司在该协议的甲方栏处加盖公司公章,刘建明代管文辉在乙方栏处签上刘建明代(管文辉)。张志强代管建初签订的协议除第一条的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恒基誉珑湖滨D1商铺40号房屋出卖给乙方”不同外,其余均一致。后因叶志峰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8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叶志峰无期徒刑。致使上述购房协议无法履行。另外,在上述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叶志峰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利用私刻的恒东公司印章,伪造《销售代理协议》及恒东公司《收据》,谎称获得恒东公司誉珑湖滨D1商铺销售权,以惠安公司名义与张洪泉、陆立坤、王小兵、陈顺南签订《购买恒基誉珑湖滨D1商铺的协议》,将恒东公司未建造的宜兴市誉珑湖滨19套商铺出售给张洪泉、陆立坤等人,骗得购房款1755万元,其中:1、叶志峰多次与张洪泉(宜兴市鼎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鼎汇公司),将恒东公司尚未建成的誉珑湖滨D1商铺中13套出售给鼎汇公司张洪泉,骗得张洪泉购房款共计1005万元。审理中,张洪泉对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其购买叶志峰13套商铺的情况进一步说明:他公司以张志强、刘建明(系鼎汇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名义在叶志峰处购买的誉珑湖滨D1商铺中13套商铺为1、2、3、4、5、6、7、8、9、10、11、12、21、22、23、24、25、26、30、31、32、33、34、35、36、37号共计26间,每套2间,共计13套,不包含管建初、管文辉所购买的38、39、40号商铺,并提供了13套购房协议。对此,管建初、管文辉无异议。审理中,张洪泉称,其收到管建初支付的300万元购房款当天,即将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一并交给了管建初,他收到300万元后也向惠安公司开具了用该款抵惠安公司所欠其的借款的收据,其中150万元是抵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是抵扣的借款利息。而管建初在收到收款收据和购房协议后一直由自己保管,直到他向公安机关报案,在2013年5月8日左右管建初才将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扔到他公司里。对于张洪泉上述陈述,本院在2013年7月4日审理管建初诉张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管建初的妻子孙金仙到庭作证时陈述“把协议和收据扔在张洪泉那了”。另外,叶志峰于2013年5月28日在公安机关侦查价段第九次询问时的笔录中陈述:承办人问:管建初是否委托张洪泉到你买过房子?房款你是否收到?叶志峰答:管建初没有在我那儿买过房子,我欠他的钱在2012年7月已经还清了。承办人问:你看一下《购买恒基誉珑湖滨D1商铺的协议》,购买38、39、40号店铺是谁?叶志峰答:这是张洪泉买的,而且这300万元我一分钱都没有得,是抵作欠张洪泉的利息和本金,抵掉多少我也不清楚,是张洪泉叫我签签字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对该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购买恒基誉珑湖滨D1商铺的协议、收款收据、(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管建初、管文辉委托张洪泉代为购买恒基誉珑湖滨D1商铺38、39、40号商铺,被由张志强、刘建明分别代管建初、管文辉与叶志峰及惠安公司签订的《购买恒基誉珑湖滨D1商铺的协议》及管建通过张洪泉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证实,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这从刑事判决书确认的张洪泉所购买的惠安公司、叶志峰的恒基誉珑湖滨D1商铺13套的情况看,其中并不包括38、39、40号商铺,据此,可以证明管建初、管文辉所购买38、39、40号商铺的行为是经张洪泉代理购买惠安公司、叶志峰商铺的买卖行为。故张志强、刘建明分别代管建初、管文辉与叶志峰及惠安公司购买恒基誉珑湖滨D1商铺38、39、40号商铺的法律后果应由管建初、管文辉承受。另外,从张洪泉的陈述及其提供关于管建初支付的300万元购房款的收付情况的相关证据及惠安公司、叶志峰尚欠其借款的事实看,可以证明张洪泉所收到的300万元已抵作惠安公司、叶志峰所欠其借款本息的事实,该事实也被叶志峰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第九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所证实。代理人应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争取在对被代理人最为有利的情况完成代理行为,但本案中,因张洪泉客观上存在想通过代叶志峰、惠安公司的销售商铺来得到购房款用于抵作惠安公司、叶志峰所欠其的借款本息心理,故在没有为被代理人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代管建初、管文辉订购房协议,导致最终受骗上当致购房协议无法履行,故张洪泉主观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对造成管建初、管文辉损失负相应的责任。综观张洪泉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张洪泉对管建初、管文辉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管建初、管文辉要求张洪泉返还全部购房款3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洪泉于本判决发生法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建初、管文辉损失60万元。二、驳回管建初、管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洪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84万元,由张洪泉负担0.6396万元,管建初、管文辉负担2.5588万元。张洪泉应负担的部分已由管建初、管文辉垫付,张洪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管建初、管文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 建 停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