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鲍×与骆×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骆×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544号原告鲍×,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骆×,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骆×(以下简称被告)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2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朝民初字第26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之女骆××由被告抚育。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我探视女儿。虽然我和被告已经离婚,但我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和女儿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每周探视骆××一次,每周五从学校接走,每周日下午五点送回被告处。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的陈述不属实,在我和原告离婚后,我并没有不让原告看孩子。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生效后,我多次主动与原告沟通,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我不同意原告将孩子接走进行探视。后来我也作出了让步,同意原告接走一天。2015年3月14日,原告接走孩子不到20分钟,因为孩子不愿意跟原告走,原告又将孩子送回。原告在2015年3月28日提出在其下班后将孩子接走,我同意了。但在之前的电话通话过程中,孩子不愿意和原告通话,说了几句话后就把电话给我了,结果当天原告未能见到孩子。我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公平的判决原告的探视权,而且我作为骆××的监护人,没有我的同意,不得以各种理由强行将孩子带走。我只同意原告每月探视一次到两次,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时间为上午九点到十一点半,而且在探视过程中,将由我的父母全程录音、录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骆××系原、被告的婚生之女。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双方婚生之女骆××由被告负责抚育,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一千二百元。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就原告对骆××的探视权行使时间和方式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骆××行使探视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记录,以此证明双方就原告对骆××的探视权事项进行过协商。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短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有权探视子女。本案中,原告作为骆××的生母,在其和被告离婚以及骆××由被告负责抚育的情况下,有权利要求对骆××进行探视。被告应当积极予以协助,被告以原告工作时间限制、骆××不愿与原告沟通为由对原告的探视权进行限制(要求全程由被告的父母录音、录像)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探视其子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探视权行使的次数、时间和方式本院将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酌情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下一个月起,原告鲍×可自每月的第一个周五下午六时将其子女骆××从被告骆×处接出单独探视,并于次日下午六时将骆××送回至被告骆×处,直至骆××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鲍×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骆×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