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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晋生与肖利华、钟华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晋生,肖利华,钟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晋生,男,生于1963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利华,男,生于1962年7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华,男,生于1961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周晋生因与被上诉人肖利华、钟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高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肖利华、钟华与案外人李诗友一起商谈打算合伙投资在贵州省修文县承包经营铝矿,由于资金不足,约定各自想办法筹资。2010年10月初,肖利华便找到周晋生,商谈一起合伙投资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铝矿事宜,口头约定由周晋生出资30万元,占合伙投资项目10%份额。同年10月14日,在肖利华的授意下,根据肖利华提供的银行账号,周晋生通过其本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设立的账号为6221×××4222账户向开户名为钟华、账号为3210×××5322账户转入了人民币30万元,同日,肖利华向周晋生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晋生交来投资贵州修文县扎佐铝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收款人肖利华”。2010年11月12日钟华、肖利华、李诗友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合伙投资承包贵州省修文县耐火材料厂清水塘矿山,共同投资经营,共同盈亏。总投资额为155万元,其中钟华出资90万元,占出资比例50%;李诗友出资35万元,占出资比例23%;肖利华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20%;另,孙正书占出资比例的5%(孙正书打10万元欠条),剩余2%作机动;三人共同负责筹资,所投资金由钟华、李诗友、肖利华共同承担资金风险。二是由钟华在邮政储蓄银行高县支行开立个人储蓄账户,该账户用于合伙投资资金清算,钟华保管该账户卡,卡号为3210×××5322,李诗友保管密码,负责银行对账,办理存取款时由钟华和李诗友两人共同办理,共同监督该账户资金情况。2013年10月起,周晋生经多次向肖利华催收投资款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肖利华、钟华立即返还投资款3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投资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庭审中,钟华陈述,2010年10月14日,其银行账户3210×××5322转入了人民币30万元是事实,对于周晋生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转入其银行账户的30万元,只认为是肖利华交付的个人合伙出资款,其只是与肖利华、李诗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本没有与周晋生一起合伙的事实。肖利华陈述,2010年10月初即国庆期间,其与钟华、周晋生在高县文江镇啤酒广场一起喝茶商谈过合伙投资铝矿事宜,对此事实,周晋生、钟华均当庭予以了否认。另查明,根据钟华、肖利华、李诗友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上约定的合伙人各自出资金额,实际上,肖利华并未实际出资该30万元投资款,协议上约定由肖利华出资30万元,是肖利华让周晋生打款到钟华账户上的,该账户是钟华、李诗友、肖利华在三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上所确认开设的以钟华为户名的共管账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转款凭证、收条复印件、《合伙投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周晋生请求:判令肖利华、钟华立即返还投资款3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0年10月15日起至投资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肖利华、钟华承担。原判认为,个人之间普通合伙关系是指两人以上相互约定共同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关系成立的要件有,一是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周晋生与肖利华、钟华及案外人李诗友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周晋生与肖利华、钟华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的问题,肖利华陈述,2010年10月初即国庆期间,其与周晋生、肖利华一起在高县文江镇“啤酒广场”喝茶座谈过合伙投资经营铝矿一事,但周晋生和钟华均对肖利华的该陈述均予以否认,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周晋生与肖利华、钟华之间没有合伙投资的意思表示。虽然周晋生向以钟华名义开设的账户上打款3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周晋生按照肖利华的授意和所提供的指定账户所打款项,而钟华在收到该30万元款项时,只认为是肖利华按照钟华、肖利华、李诗友三人之间的约定所打的占20%股份的30万元出资款,该款对钟华而言是以肖利华的名义所出资的合伙投资款,因钟华与周晋生之间没有任何合伙的意思表示,周晋生只是按照肖利华的指示向肖利华指定的账号打款了30万元,因此,原判认为周晋生与肖利华、钟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成立。第二、周晋生与肖利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周晋生按照肖利华的授意,实际向肖利华指定的账户上打款了30万元,肖利华在周晋生打款当日向原告周晋生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晋生交来投资贵州修文县扎佐铝矿款叁拾万元正,收款人肖利华”。而该30万元打入钟华、肖利华、李诗友合伙共管账户后,钟华只认为是肖利华按约定出资的30万元,钟华、肖利华及案外人李诗友之间的合伙约定是肖利华出资30万元,占股份的20%,但是肖利华除了周晋生打款的30万元外,实际并未出资,而肖利华与周晋生之间口头商谈约定的是,合伙投资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铝矿厂,周晋生出资30万元,占10%的股份。庭审中,周晋生坚称该30万元是其与肖利华协商投资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铝矿厂的投资款,出资30万元,占10%的股份,且周晋生坚称其与肖利华是口头约定的合伙投资铝矿而打款30万元作为投资款,周晋生坚称肖利华与其商谈合伙投资的是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铝矿厂,而并非钟华、李诗友、肖利华三者之间合伙投资的“清水塘矿山”,而肖利华辩称其与周晋生商谈的合伙投资项目就是其与钟华、李诗友合伙投资的项目。周晋生与肖利华之间既无书面合伙协议,二者对口头协议合伙投资的项目又各述其词,相互矛盾,又无其他书面证据或者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予以证明,因此,原判认为周晋生与肖利华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第三,对周晋生的诉讼请求,周晋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出资的30万元是投资款,其是“股东”之一,而周晋生与钟华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周晋生与肖利华之间的合伙关系又不成立,因此,对周晋生请求肖利华、钟华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周晋生可以另一法律关系为基础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晋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周晋生负担。宣判后,周晋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不成立,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肖利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晋生与上诉人肖利华、钟华及案外人李诗友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合伙关系的认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必须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周晋生与肖利华之间既无书面合伙协议,二者对口头协议合伙投资的项目又各述其词,相互矛盾,又无其他书面证据或者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予以证明,因此,原判认定周晋生与肖利华、钟华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判告知周晋生可以另一法律关系为基础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上诉人周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华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