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环保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环保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秋木箐大坡角,非法占用农用地19.664亩,用于建混凝土搅拌站。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对被告人马某某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其称其是根据与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进行施工的,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出示证据有:2013年12月31日,其代表中航某某集团云南某某有限公同与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2013年12月31日,其代表中航某某集团云南某某有限公同与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工程建设廉政合同”;2014年7月23日,其代表中航某某集团云南某某有限公同与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工程结算书”。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30日,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与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何某某、徐某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向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何某某、徐某某租赁位于马金铺街道办事处秋木箐大坡角的土地,租期分别为五年、十年、十五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马某某在所租土地上私自开挖,2013年12月26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林水务局林业科以被告人马某某所开挖的土地系林地为由,向马某某下达了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停止施工,恢复原状。2014年1月20日,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秋木箐大坡角,非法占用的用于建混凝土搅拌站的农用地面积为19.664亩。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人民陪审员 毛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金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