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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钱某酒后乘坐韩某驾驶的出租车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润和南岸花城东区门口,二人因是否已支付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钱某追打韩某等,韩遂电话报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张某、协警王某接指挥中心指令驾驶警车、身着警服前往现场处置。在中兴南路和润和南岸花城路口遇到韩某和随后追打韩的被告人钱某,民警张某、协警王某在劝服被告人钱某不能的情况下,将韩制服后拉上警车至事发现场润和南岸花城东区门口进行下一步处置。警车到达东区门口,韩下车,被告人钱某欲下车被民警控制,被告人钱某遂一拳打在民警张某左耳处,并用手夹住张的脖子将其拖下警车,后协警王某上前与民警张某一起将被告人钱某制服,期间,民警张某左、右手手指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钱某在现场被带至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法医鉴定,民警张某伤势未达轻微伤。另查明,事实后,被告人钱某已向韩某道歉,并赔偿了韩的经济损失;亦向被害人张某道歉,并得到了张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宫某、韩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受伤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案件信息,警察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因醉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已真诚道歉,赔偿了他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致人受伤、财物损坏,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