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郑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鹏飞、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曾某某驾驶粤*****普通客车行驶在嘉禾县田心镇黄甲村路段时,将在路旁的原告撞伤。原告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转家床治疗,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受伤的部位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嘉禾县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曾某某在肇事后既没有报案,也没有保护现场,甚至驾车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7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3页。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和刘某某从2011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嘉禾县珠泉镇珠泉东路**号的事实。2、嘉禾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7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情况以及全休2个月医嘱。3、嘉禾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该事故经嘉禾县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4、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民(2014)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份5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5、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条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租房居住在嘉禾县珠泉镇珠泉东路**号的事实。6、证人李某平出庭证言。拟证明刘某某从2011年5月起至今租住的县城,从事运输行业。被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辩称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与事实不符,事发时被告曾某某并未感知驾驶的车辆碰撞过任何人或物。后经核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曾某某当即报警,并报保险公司,在交警收集双方陈述并勘察事实现场后,被告曾某某积极予以配合,给付了原告医药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合计5652.1元。被告曾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曾某某应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赔付。被告曾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曾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652.10元。8、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被告曾某某有驾驶资格。9、保险单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某某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据不足。没有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二个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原告是否参照城镇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情况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某从事运输行业。对证据2住院天数50天认可,但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全休二个月证据不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请求法庭给保险公司十天的审核期限,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则予以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刘某某系亲戚关系,不能证明刘某某从事运输行业。(二)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7、8、9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7、8、9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7、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5、6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被告某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1日15时30许,被告曾某某驾驶粤*****普通客车行驶在嘉禾县田心镇黄甲村路段时,因忽视安全行车与正在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某相撞刮,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刘某被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50天,花医药费5652.10元,该医药费用由被告曾某某垫付。出院医嘱为:1、患肢功能锻炼;2、逐渐患肢负重活动;3、2月后完全患肢负重活动;4、不适随诊。本次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及其监护人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曾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发车辆粤*****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市来视购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从2011年5月起至今租住在嘉禾县珠泉镇珠泉东路**号从事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之后,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因被告曾某某驾驶的事发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曾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父母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跟随父母从2011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嘉禾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住院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原告护理费为121.93元/天(43893元/年÷360天),原告诉请100元/天,则按100元/天计算,为5000元(100元/天×住院50天)。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3、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4、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为598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5982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