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包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汉区新华路马场角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包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16.7mg/100ml;经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赵某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包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