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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感觉马某在与该交往中对该态度很不屑,产生了教训马的念头,便将马骗到该家中,采用扇耳光、踹等方式对马进行殴打,并将马控制在家中不让离开,直到11月11日5时许马某才找机会逃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泄私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当庭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马某还是相对自由的,当庭表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杨某甲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害人马某。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感觉马对该态度很不屑,便产生了教训马的念头。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朋友在家玩,将马骗到该家中,采用扇耳光、脚踹等方式对马进行殴打,并将马控制在家中不让离开,直到11月11日5时许马某才找机会逃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情况。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情况。(二)证人证言1、杨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10日下午7点左右,杨某甲叫其骑上摩托车一起到北安阳广场接了一个女孩(后来知道叫马某)。晚上8点左右,回到杨某甲家后,杨某甲让所有人去院子里等他,屋子里只剩下了他和马某,能听见杨某甲在里面扇马某耳光,过了半分钟,马某从屋子里跑出来,杨某甲追出来之后将马某一把拽住,又拖回了屋子里开始打马某,其感觉杨某甲打的太狠,就进去拉架,杨某甲又对着马某踹了两脚才走开。晚上睡觉的时候,马某要去厕所,杨某甲让张某某陪着去,过了一会张某某回来说马某跑走了,其和杨某甲分头去追,过了一会杨某甲又将马某带回了家。第二天早上5点钟的时候,马某被她对象骑摩托车带走了。2、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0日晚上11点左右的时候,马某从QQ上给其发消息说:“我在后则腰,过来救我”。这几个字都是一个字一个字发的,但未说明具体位置,其赶紧打过电话,马某的手机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直到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马某用一个陌生号码给其打电话,在问清大概位置后,骑摩托车快到后则腰广场的时候,听见马某在大声叫喊,其走近后看见两个男子拽住马某不让她走,其说让马某过来说句话,马某走到车跟前说:“发动摩托车,咱们赶紧走。”其急忙发动摩托车,带着马某离开了后则腰。3、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是杨某甲让其给马某打电话叫她来耍,在杨某甲家,杨某甲对马某进行了殴打,马某跑了出来,哭着说要回去,杨某甲不让她回,又拽回屋里继续打。晚上11点多,马某提出要上厕所,杨某甲让其陪着去。在路上,马某说想走了,其怕遭到杨某甲的殴打,没敢让马某走。过了一会,马某又要上厕所,杨某甲又让其陪着去,这次马某跑了,其回来告诉了杨某甲,杨某甲和杨某乙将马某追了回来。凌晨5点多,马某的对象来到杨某甲家门口,杨某甲、杨某乙、马某出去了,后来马某就和她对象跑了。4、卫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拿走了马某的手机,不让马某离开他家,还对马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听说是前一段时间在晋城的时候两人发生了什么矛盾。5、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杨某甲对马某实施了殴打行为。6、陈某的证言,证明凌晨两点多的时候,张某某陪马某上厕所期间,马某跑了,杨某甲和杨某乙出去将马某找回来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到了杨某甲家后,杨某甲拿走其手机,不让回家,并将其拽进小屋子里殴打,逼其去晋城当小姐。晚上睡觉的时候,其紧张的睡不着,就让杨某乙将手机拿了过来,与赵某某上网聊天,向赵求救,但其说不清具体位置。凌晨,其利用上厕所之机逃跑,被杨某甲找见并拽回了家。天快亮时,外面已经有卖早点的,大家吃完早餐后,其和杨某甲商量,表示愿意去晋城当小姐,但是得见见朋友,杨某甲表示同意。其便用杨某甲的手机给赵某某打了电话,赵某某到达后,其告诉赵某某,杨某甲不让走,赵某某硬把其带走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时候,其通过朋友张某某认识了马某,也一起玩过几次,可每次马对其的态度很不屑,让其产生了教训马的念头。2014年11月10日19时左右,其和张某某等人在一起玩,就想把马某约到其家中打一顿,让马知道厉害,但其手机欠费,就让张某某给马打了电话。到家后,为防止马打电话,便把她手机夺了扔在床上,马某说想走,其对马某说:“你走屁了走”,说着就扇了马一巴掌,马就往门口跑,刚跑到院子就被其拽住头发拉回屋中一脚踹翻,又在马背部、肚子踢了几脚。后来张某某说:“马某刚才叫我和她去厕所了,行不行?”其告诉张某某:“那你和她去吧,别让她跑了就行。”凌晨2点左右,马某说要上厕所,为了不让马逃跑,其让张某某跟着去,过了一会,张某某跑回来说:“马某跑走了”。其便叫上杨某乙去外面追了回来。凌晨5点多的时候,其答应马某让她见对象,马给她对象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来到门口,马某说:“你让一下,我和我对象说句话。”马坐上摩托车,那名男子骑上车就走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泄私愤,采用拘禁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马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聪云代理审判员  郭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杨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