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曾得刚与杨秋荣、廖一翰、庄镇、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得刚,杨秋荣,廖一翰,庄镇,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曾得刚,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秋荣,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廖一翰,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庄镇,男,1965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秋荣,职务:经理。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庄镇,职务: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曾得刚诉被告杨秋荣、廖一翰、庄镇、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得刚诉称,被告杨秋荣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廖一翰、庄镇、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40000元。经审查,被告杨秋荣因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