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张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张杰,沈跃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西路***号。代表人:张晓峰。委托代理人:杨宏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杰。被申请人:沈跃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三十天。申请人称,2012年3月27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5幢4单元的房产为其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2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等。2014年4月3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担保等。借款后,两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裁定:1、裁定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5幢4单元房产,申请人就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474.99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申请费由两被申请人负担。两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后对申请人主张的本金、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申请费等均无异议。两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经审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5幢4单元房产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200万元额度内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9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平湖市房他证平字第000800**号)。2014年4月3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杰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两被申请人自愿以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5幢4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张杰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7.14%。借款后,被申请人张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张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474.99元未偿还,故申请人诉至本院。另外,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两被申请人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申请人对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张杰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张杰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申请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杰、沈跃英抵押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5幢4单元房产(他项权证号:平湖市房他证平字第00080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474.99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及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张杰、沈跃英上述第一项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就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申请费11400元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