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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执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涞水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薛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涞水县顺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薛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涞执字第82-2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顺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职务经理住所地:涞水县滨河公园被执行人薛志伟,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涞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薛志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七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薛志伟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薛志伟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乔丽(薛志伟之妻)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社保市区富昌信用社账号的存款7802元,冻结期限为3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白树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