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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海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海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玖金,男,1964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被告金某某,女,1994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海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赫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诉称,我与被告金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正式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金某某草率结婚、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很短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被告金某某经常骂我、动手打我。2015年2月14日,被告金某某从家中出来,经几次求和未果。被告金某某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同时要求被告金某某退还向我索要的彩礼款40000元,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合计价值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海某离婚。彩礼款40000元在我们举行婚礼前用于购买电冰箱、电视及其他生活用品。结婚后将上述物品带到了原告海某家。余款11800元也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故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40000元。婚后原告海某经常打我,我也曾在当地派出所报过案。黄金项链在我与原告厮打过程中不知道掉到哪里了,故不同意返还。同意返还黄金戒指一枚。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原告海某家举行订婚仪式。订婚仪式上原告海某给付被告金某某彩礼款4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17.56克,价值5320.70元;黄金戒指7.13克,价值1905.50元。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金某某将娘家陪送的新飞冰箱、长虹49英寸液晶电视及沙发垫、夏凉被、被罩、褥罩、双人被、褥、毛毯、装饰布、枕套、枕巾、枕芯等生活用品带到原告海某家。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2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海某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彩礼款40000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金某某是否返还黄金项链一条;3、原告海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海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2、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好腰苏木东白音套海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索要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海某因索要彩礼款导致家庭困难,签名的负责人金山是原告海某的亲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出示证据1、舍伯吐宇峰商业城(信用卡)一联、证据2、舍伯吐宇峰电器(信誉卡)一联、证据3、出示收据一枚,证明彩礼款40000元用于购买新飞冰箱、长虹49英寸液晶电视及沙发垫、夏凉被、被罩、褥罩、双人被、褥、毛毯、装饰布、枕套、枕巾、枕芯等生活用品。原告海某质证认为:对三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物品均是被告金某某娘家陪送的,而不是原、被告共同用40000元彩礼款购买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海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1、2、3,不足以证明新飞冰箱、长虹49英寸液晶电视及沙发垫、夏凉被、被罩、褥罩、双人被、褥、毛毯、装饰布、枕套、枕巾、枕芯等生活用品是用彩礼款40000元购买的,应属被告金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海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被告金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海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在与原告海某订婚时向其索要彩礼款4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原告海某要求被告金某某返还彩礼款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将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对黄金项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被告金某某所述新飞冰箱、长虹49英寸液晶电视及沙发垫、夏凉被、被罩、褥罩、双人被、褥、毛毯、装饰布、枕套、枕巾、枕芯等生活用品均用彩礼款购买、彩礼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海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返还原告海某彩礼款28000元(40000元×70%);三、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返还原告海某黄金戒指一枚(7.13克,价值1905.5元)、黄金项链一条(17.56克,价值5320.70元);四、原告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返还被告金秀梅婚前个人财产新飞冰箱、长虹49英寸液晶电视及沙发垫、夏凉被、被罩、褥罩、双人被、褥、毛毯、装饰布、枕套、枕巾、枕芯等生活用品;五、驳告原告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赫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雁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