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猛,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君委,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文学,系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仙女,系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猛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和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猛及其辩护人文学和李仙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姜猛以能帮被害人朴某某承包图们市图们江干流永集堤岸工程项目为由,采用提供虚假(作废的)设计报告等资料的手段,在延吉市分三次骗取被害人朴某某人民币共计2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姜猛家属同被害人朴某某达成协议,以房屋抵偿方式退赔了被害人朴某某被骗款22万元。被告人家属主动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延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被告人提供给朴某某的已经作废的图们市图们江干流永集堤岸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书,被告人姜猛分两次各收取朴某某5万元的收条,证人肖某某、金某某、崔某某、崔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朴某某的陈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猛系初犯,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社会危害性小,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猛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姜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