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孙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怀彪,男。委托代理人李怀煜,男。被告孙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彪、李怀煜及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孙子李琳、李彬与二被告是邻居。2014年7月11日原告孙子李琳、李彬二人于2003年在二道西街政府盐化小区东修建砖混结构二层房屋,经市政、规划局批准重新翻修。被告在明知原告建房手续齐全,无违法违建行为的前提下,无理粗暴阻止原告正常施工,造成机械停工、人员务工损失。原告向被告说明情况其不听劝阻,直接坐在施工车辆前阻止施工,后其家属纷纷赶来侮辱、谩骂原告,期间被告召集其大女儿、二女儿、二女婿参与阻挠,其中二女婿拿起铁锹、砖头等物品对原告实施伤害,将原告打倒在地,昏迷不醒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有现场录像视频为证)后由110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才苏醒,经诊断为:臀部软组织损伤,由于其他病情诊断不清,在定边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头痛头晕,卧床不起,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后又转到榆林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目前仍在产生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其他未结算费用。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2785元,暂记护理费7200元(每天按照120元计算,共计60天);住院伙食费3000元(每天50元,共60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共60天),共计15985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全部费用(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以实际发生或者评估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用(2014)第1-15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定边县自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定位放线证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建房证件齐全,施工合法,被告的阻挡行为是违法的。2、定边县中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急诊室昏迷抢救八小时及外伤所致的治疗情况。3、定边县中医院出院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需要转院,转院后需继续治疗。4、照片6张,主要证明原告伤情情况。5、住院票据1支金额为2785.49元、门诊3支金额141.3元,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定边县中医院所花的费用。6、视频资料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及被告的大女儿、二女婿将原告打后走掉的情况。7、证人马利华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7月11日其给原告干活,原告与二被告因盖房发生争执,第一被告与原告相互推搡。8、证人李泽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拉打带推的,原告被推睡倒在地。9、证人李爱云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工地上看房子,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将第二被告陈某某打到了,被告大女儿孙树珍在杨井不在现场,二女婿赵永霄给人开车也不在现场,原告将第二被告陈某某打到后被告二女儿孙树琴才来到现场,不存在阻挡原告施工,更不存在打原告。当时原告雇佣来的打桩车在打桩施工,被告孙某某阻挡原告不让施工,在阻挡时就来了二十几个原告的亲属将被告孙某某围到一个拐角处原告用头顶了被告孙某某,原告一顶被告孙某某就躲,原告还继续施工被告孙某某打电话叫来了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来到现场坐到施工车头跟前,原告的二十几人将被告陈某某打伤,牙也打掉了,被告孙某某的二女儿孙树琴才来到现场,被告孙某某于9、10点钟给110打电话报了警。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10接警记录单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7月11日有一位叫孙先生报警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证件都是用钱买的;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需要到中医院核实;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不知拍摄的谁,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每天结算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没有打原告,且被告的大女儿和二女婿也不在现场,视频只显示出被告的二女儿和三女婿李壮壮;对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是李壮壮打的原告,现在证人又称是被告陈某某打伤的原告,相互矛盾;对原告所举的第8组证据有异议,该证人与第一证人及原告代理人所说都不符,前后相互矛盾;对原告所举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所说都是虚假的;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对原告所举的2、3、5组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该视频中并没显示原告怎么被打倒在地且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7、8、9组证人证言,其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11日,原告孙子李琳、李彬因建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发生斗殴,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高血压待排、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为2785.49元、门诊费141.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因建房发生争执斗殴,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785.49元、门诊费141.3元,护理费18天×10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共计5266.79元。被告的行为对该事件发生的后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应按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年纪较大已无劳动能力,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785.49元、门诊费141.3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5266.79元,由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按30%赔偿原告李某某158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下剩3686.7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孙某某、陈某某负担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