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明与黑河西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孙明,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西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道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晨,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明与被告黑河西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黑河西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经过审理,以黑河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各项请求。原告不服,依法向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原告主张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双休日工资60,052.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节假日工资9,598.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37.00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55,377.00元,以上合计147,064.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黑河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认定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确认2013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并没有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质证认为孙明入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解除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7月。证据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是每月1,4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从入职到2012年7月工资一直是每月1,200.00元,从2012年7月以后工资是1,400.00元。证据三、月份工资明细表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领取的工资是每月1,400.00元,还有一张是春节福利工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说的每月工资1,400.00元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基本工资,一部分是值班工资,值班工资每天20.00元,所以原告的工资能达到1,400.00元。证据四、李忠的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西市场工作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证言,书面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五、姜富军的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西市场的管理员。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证言,书面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六、韩兴华的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西市场管理员。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证言,书面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七、申请证人孙虹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告离开工作单位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能够证明原告离开单位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证人证言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和证人是亲属关系,在仲裁时两人说的入职时间不一致,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可信。证据八、申请证人苗雨露出庭作证。证明西市场管理人员的工作特点以及原告离开西市场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同事,证言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和原告的工作性质是一样的,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双休日、假节日、带薪年休假、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其工作时间均在劳动法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内,在节假日期间,管理清场工作均是由公司另行安排人员完成的,根本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及延长劳动时间、节假日加班的情况。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黑河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申请仲裁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2013年6月由于西市场拆迁改造,市场被拆后,不再需要市场清场工作人员,公司与孙明商谈,其可到西市场工地负责工地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000.00元,其不同意,并在领取当月工资后未通知公司自动离开。自2013年7月起,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任何纠纷。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单位任何人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4日证明1份。证明我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丢失黑色组装电脑一体机一部,并已立案侦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明只证明了西市场财务部丢失了黑色组装电脑一体机一部,纸质材料丢失并没有证明。证据二、公司各部门职责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时间。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证据是被告事后制作的,被告所说的各部门职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作息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孙明到被告黑河西市场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被告单位因拆迁要求原告离职,原告即离开了工作岗位。原告离职后被告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孙明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黑河西市场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00元、给付双休日工资60,052.00元、给付节假日工资9,598.00元、给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55,377.00元、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37.00元,合计147,064.00元。2015年3月23日,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孙明的各项仲裁请求。孙明不服该终局仲裁裁决,在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被告单位因拆迁要求原告离职,并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而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孙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