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彩娣、何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娣,何春波,胡君龙,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娣,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周小春,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波,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君龙,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48号401铺。法定代表人:张华其。委托代理人:刘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1313-7。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丰,该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彩娣因与被上诉人何春波、胡君龙、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何春波、胡君龙共同向王彩娣支付材料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拖欠何春波、胡君龙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彩娣于2015年4月20日以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彩娣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彩娣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公告费用450元,由上诉人王彩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佐堂李泳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