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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杜正忠诉李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忠,李富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杜正忠,男,194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李富成,男,汉族,乌审旗公共事业管理局临时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杜正忠诉被告李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正忠诉称,2009年4月24日,2009年5月5日被告李富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富成偿还借款本金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富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富成于2009年4月24日,2009年5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杜正忠借款5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富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因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被告李富成向原告杜正忠借款1000元;2009年5月5日被告李富成又向原告杜正忠借款4200元。两次共计借款金额为52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富成已还200元,剩余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富成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杜正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富成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正忠与被告李富成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杜正忠要求被告李富成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所打的借款条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李富成应予偿还。被告李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富成借原告杜正忠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李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