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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农民。2009年11月9日,因盗窃被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晁某于2014年3月18日15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西路菏泽义乌商品城二楼2907号门市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甲灰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200元,李某甲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及其它超市的会员卡。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晁某对指控盗窃事实予以供认,辩解钱包内只有1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晁某和女朋友在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西路菏泽“义乌”商品城二楼服装市场看服装时,趁被害人李某甲的2907号门市内无人之机,被告人晁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门市桌子抽屉内,装有人民币3200元、身份证、银行卡及其它超市会员卡的灰色钱包盗走。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晁某再次到“义乌”商品城时,被该商品城警务室值班人员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在菏泽“义乌”商品城二楼服装区2907号门市经营男式服装。2014年3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其将灰色帆布钱包放在门市桌子抽屉里,抽屉没上锁。下午3时左右,其离开门市去厕所,门市门没关,过了一二十分钟,从厕所回到门市,也没发现异常。下午4点多快5点时,准备回家,发现抽屉里的钱包不见了。找到“义乌”商品城值班的郝警官,他领其到“义乌”商品城监控室调取了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在其离开门市去厕所后,一个穿黑色衣服的高个男子进入其门市,很快从其门市出来,然后沿其门市对面一侧通道离开,监控录像还显示到其门市去的男子与一名女子说话。其钱包内有现金3200多元,32张百元面额的,还有几十元的零钱,还有其本人的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两张,还有“美都汇”、“三阳”百货、“茂业”百货超市的会员卡。二、证人证言(一)证人乔某证言证实,其和晁某俩人去“义乌”商品城三次。一次是2014年春天一天下午,到二楼看服装,开始在一起,后来分开了。一次是几个月前,一次是2015年1月5日下午。晁某是否做违法的事,其不知道。(二)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是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驻菏泽“义乌”商品城警务室协警。2014年3月18日下午,菏泽“义乌”商品城警务室郝警官,让其看了二楼服装区一女商户被盗的监控录像,并让其记下嫌疑人的特征,以便在以后巡逻中发现作案人实施抓捕。2015年1月5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义乌”商品城巡逻时,发现了嫌疑人,并将其抓获。听说二楼服装区女商户被盗一个钱包,内有3000多元现金,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三)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证言均证实:听李某甲说,她的钱包被一名年轻男子偷走了,钱包内有3000多元现金、工商银行卡等物品。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晁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晁某供述证实,2014年春天一天,和乔某到菏泽西关“义乌”商品城二楼看服装时,看见一家服装店的女主人出去了,其就到她店里,在她门口的桌子上,把她的钱包拿走了。其到三楼西边公共厕所内把钱拿走,把钱包扔在厕所里和乔某一起走了。是一个类似学生笔袋大小的钱包,里面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50元、几张10元的纸币,还有零钱,共有100元左右,钱包在店门口的桌子上了。偷得钱让其上网、吸烟、吃饭花了,这事乔某不知道。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供述钱包内有100多元人民币,当庭没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害人李某甲陈述钱包内有3200元人民币,证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均证实当时听李某甲说被盗3000多元现金,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盗数额一致,故应认定被害人李某甲被盗3200元现金,对被告人的供述不予支持。被告人晁某违法所得3200元现金,依法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晁某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依法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李闪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东生审 判 员  程 民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