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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哲学诉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俞月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哲学,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俞月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938号原告:金哲学,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韩君,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王志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司法局依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俞月仙,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哲学诉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成村委会”),第三人俞月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哲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君,被告大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金云鹤,第三人俞月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哲学诉称,1995年3月30日,原告金哲学及金太馆(父亲、已故)、金贞爱(母亲、已故)、金哲浩(哥哥、已故)四人,以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实现)村民的身份,承包了该村土地0.781垧。2012年,原告承包的0.26垧土地被征用。被告将补偿款以每平方米120元分发给被征地的村民,但未分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成村委会辩称,对征地补偿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该款已经由第三人领取,第三人是原告的嫂子。村民委员会是根据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具有领取资格的人的名单下发补偿款。大成村7组开会确定的补偿费对象是第三人。第三人俞月仙辩称,原告在1995年承包土地时以承包方的一员参加了第二次30年的土地承包,但因多种原因把全家的户口迁入到市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享受了城市居民的多种待遇,现延吉市已被列为全国中等城市,各种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因原告2007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之规定不应享受征地补偿待遇。第三人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1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之规定合法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涉案补偿款应由第三人依法享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6日前是延吉市依兰镇实现村村民。3.土地经营权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家四人1995年3月30日承包了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实现村)0.781垧土地,期限为30年。承包方记载为其母,家庭人口4人,并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4月11日分别被征用土地0.20垧、0.06垧。4.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金太官,其母金贞爱,其兄金哲浩四人于1995年3月30日作为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承包了证据3中记载的土地。5.申报单、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大成村村委会取得了6队、7队、8队的土地款3972000元。6.大成村7组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大成村村委会把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4万元分给了第三人。7.申报单及记账凭证、取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大成村村委会取得原告的土地补偿款72000元。8.付款单、补偿款结果公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大成村村委会把原告的土地补偿款72000元分给了第三人。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大成村7组村民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作为家庭代表出席了大成村7组召开的关于出让自留地等外地及补偿款分配事宜的会议。2.证人韩顺姬的证言,证明补偿款由第三人领取的经过。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第三人俞月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金哲镐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第三人作为已死亡的金哲镐的妻子应当享受国家和村民小组考虑通过的征地补偿款的代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4名家庭成员中包括原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无作为家庭代表的权利,亦无接受补偿款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韩顺姬的证言,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无权领取补偿款。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3月30日,原告金哲学及金太馆(其父、已故)、金贞爱(其母、已故)、金哲镐(其兄、已故)四人作为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实现)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该村土地0.781垧,承包期限为1995年3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2007年7月6日,原告将户口从依兰镇实现村迁出,转为城镇户口并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2013年,该土地分别被征用0.20垧、0.06垧,2012年9月,被告以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将上述征用的0.2垧土地补偿款合计24万元给付第三人。2012年11月21日,被告领取大成村六队、七队、八队土地补偿款3972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领取上述征用的0.06垧土地的补偿款72000元,并于4月11日将该款给付第三人。另查明,第三人为金哲镐的妻子,其于1985年12月10日将户口迁至延吉市依兰镇实现村一组,金哲镐于2012年2月13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7月6日转为城镇户口并参加社会保险,即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1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哲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预交5980元),共计5980元,由原告金哲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念德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助理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