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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3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村三组沙窝子地放羊时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击打王某某头面部数下,致王某某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高某某也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3月28日,经存金沟乡芦家店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30日给付,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高某某的医疗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刑事案件审批表,调解协议书,收条,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高某、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