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执字第0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山市奥星钢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许长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奥星钢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许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休执字第00129-1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奥星钢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法定代表人王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长安,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城北路29-12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601125003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休民一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许长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许长安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长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918.05元及59482.05元的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海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