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于军与谢正荣、朱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569号原告:于军,宁波市富茂机械厂员工。被告:谢正荣,无业。被告:朱燕,宁波市火车站保洁员。原告于军为与被告谢正荣、朱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被告谢正荣、被告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正荣于2013年5月31日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109弄24号506室房屋归原、被告共同使用,各享有50%的产权,房屋内一半带阳台的一间卧室产权划归原告,其后双方共同去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自2013年10月起被告谢正荣未经原告同意也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占用属于原告所有的卧室给其妹妹即被告朱燕居住。原告去居住时,两被告以暴力阻碍原告搬入,两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了原告的日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正荣、朱燕向原告返还侵占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109弄24号506室房屋内一半带阳台的一间卧室;2.被告谢正荣、朱燕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计11900元(17个月×700元/月)(2015年3月1日后的占有使用费另计至实际返还之日)。被告谢正荣答辩称:其与被告朱燕未居住使用原告的卧室,无需向原告返还房屋和支付占有使用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燕答辩称:其未居住原告的卧室,其与被告谢正荣共同居住在谢正荣的卧室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军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谢正荣、朱燕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资料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谢正荣各50%按份共有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谢正荣未经原告同意将位于涉案房屋内属于原告的物品搬出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谢正荣认为其未动过原告的物品。被告朱燕表示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物品系被告谢正荣从涉案房屋内搬出的事实。证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内带阳台的一间卧室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正荣、朱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白云派出所调取了报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一份。经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谢正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内容仅是原告的个人陈述。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谢正荣原系夫妻。2013年被告谢正荣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于军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31日,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于静随被告谢正荣共同生活;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109弄24号506室房屋,原告于军与被告谢正荣各享有50%的份额,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结构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其中带阳台的一间卧室由于军居住使用,另一间卧室由谢正荣与女儿于静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其余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谢正荣自2013年9月1日起与女儿于静正式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属于其使用的一间卧室里,之后更换了房屋大门里侧一扇门的锁芯,但未将更换的钥匙交给原告。2013年10月,原告于军携带物品准备居住在该房屋内,发现该房屋大门里侧一扇门的锁芯已换,无法进入该房屋,遂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内其中带阳台的一间卧室等。经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11月5日,被告谢正荣将大门里侧一扇门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于军。2013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进入该房屋内整理其房间,后离开时将其房门琐上。当日傍晚,再次欲进入该房屋时,与被告谢正荣产生冲突,原告遂报警,民警将原告带回辖区派出所制作笔录,并于次日对原告与被告谢正荣进行了调解。后被告未再去涉案房屋。2015年5月6日,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发现涉案房屋内有两间卧室,其中一间带阳台的卧室墙边靠立一张床,床上堆放有孩子的物品,另一间卧室处于使用状态,带阳台卧室面积小于另一间卧室面积。另查明,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109弄24号506室房屋原用于出租,月租金1400元。原告与被告谢正荣在本案审理中确认该房屋内带阳台的一间卧室月租金约500元。两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于燕称其于2014年春节从老家来至宁波,一直与被告谢正荣共同居住在一起。原告于军称每次去涉案房屋时未曾看见被告于燕。本院认为: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109弄24号506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谢正荣共同所有,原告对该房屋内其中一间带阳台的卧室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谢正荣不得妨碍原告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权的行使。被告谢正荣在入住该房屋后,更换大门锁芯,未向原告提供钥匙,导致原告无法进入房屋入住其房间,原告遂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于次月5日取得钥匙。原告在取得房屋大门钥匙后,被告谢正荣又于2013年11月20日阻止原告进入该房屋,次日经辖区派出所调解才缓解双方的矛盾。故被告谢正荣上述行为客观上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其房间,原告主张按占有使用费计算其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诉争房屋内带阳台一间卧室月租金约500元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谢正荣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500元/月÷30天×6天)。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已取得涉案房屋大门钥匙,且在与被告谢正荣产生冲突后,已经辖区派出所调解处理,其可继续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其称被告朱燕占用其房间且两被告阻止其搬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内带阳台的一间卧室及支付其他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正荣赔偿原告于军经济损失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于军负担40元,被告谢正荣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先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骊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