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晓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晓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4号原告:浙江物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河北路69号意盛商务大厦505室。法定代表人:蒋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晓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晖,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物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诉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郑晓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产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原告和被告广丰公司达成钢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丰公司供应建筑钢材,用于浙江轩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皇公司)改扩建工程项目,货款按月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便按约供货,但被告广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1月17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实际供货1068.162吨,被告广丰公司尚欠货款本金4108531.41元、运费42826.48元,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利息)降至500000元,二被告共计应付款4651257.89元。以上款项分三期支付,即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1151257.89元,剩余款项于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付清。若二被告未按约付款,则除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外,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同日,被告郑晓良承诺除与被告广丰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外,另行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物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运费、违约金4651257.89元;二、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210.06元(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共计237210.06元;三、被告郑晓良支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物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结账清单6份。用以证明从2012年6月15日开始,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广丰公司承建的轩皇公司改扩建项目工地供应建筑用钢材的事实。2、结算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三方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共计4651257.89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的事实。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郑晓良向原告承诺除共同和被告广丰公司履行结算协议书约定义务外,另行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并于1个月内支付完毕的事实。4、轩皇公司工商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送货地点位于富阳市高尔夫路87号的事实;(2)、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5、钢材送货签收单29份。用以证明:(1)、原告送货地位于富阳市高尔夫路87号的事实;(2)、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广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轩皇公司工程实际由被告郑晓良承包施工,应由郑晓良承担经济责任,现轩皇公司破产导致被告广丰公司亏损1000多万元,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应由承包人郑晓良承担;二、原告诉请中4651257.89元,根据结算书,到期的结算款项应该是4151257.89元,另外500000元根据协议应在2015年5月17日付清,故该部分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存在重复计算,要求法院调低。被告郑晓良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诉请中500000元根据协议应在2015年5月17日付清,故该部分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郑晓良作为项目承包人,应承担责任,现因被告广丰公司破产,没有经济能力进行偿还;二、诉请中的违约金、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并且过高,要求法院调低;三、诉请中的1000000元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低。并且,根据承诺书,利息应该在2015年9月17日付清,现在未到还款期限。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还有500000元没有到付款期限。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利息约定过高,并且没有到付款期限。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5,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物产公司和被告广丰公司达成钢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物产公司向被告广丰公司供应建筑钢材,用于轩皇公司改扩建工程项目。双方约定货到付款,逾期付款加收日万分之八的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物产公司陆续向被告广丰公司提供钢材。2014年11月17日,被告广丰公司与郑晓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物产公司的代表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因轩皇公司改扩建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因工程建设单位及其母公司浙江中汉卓信集团宣告破产,并已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该合同,并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一、双方确认,实际供货量1068.162吨,货款本金4108531.41元,运费42826.48元,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合计4651257.89元。甲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0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1151257.89元,于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付清余款;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钢材供货协议》的违约责任。甲方若未按第一条约定时间支付,则甲方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同日,被告郑晓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关于轩皇药业项目欠贵公司钢材款本息结算一事,已于2014年11月17日初步达成协议,由广丰公司和郑晓良支付本金按协议约定支付4151257.89元及部分利息500000元。另部分利息约定由郑晓良以后续广丰公司项目(其中之一项目为临安西墅花园小区一标段)或本人另行支付壹佰万元(1000000元),支付时间为本承诺书承诺之日起10个月内。待该壹佰万元付清后,所有结算清楚,与广丰公司及郑晓良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物产公司与被告广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原告物产公司依约向被告广丰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广丰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未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确定,2014年11月17日,原告物产公司与被告广丰公司、张晓良已达成结算协议,根据该约定,至今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现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支付款项,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物产公司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108531.41元、运费42826.48元、违约金500000元共计4651257.89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如二被告未按约支付,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由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属违约金范畴,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二被告主张要求调低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低至日万分之五,即支持原告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次性违约金20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其中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4151257.89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4651257.89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辩称已结算的500000元违约金不应再重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因500000元违约金系对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之间逾期货款违约金的结算,经双方协议,该款已转化为普通债权,现被告再次违约,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主张结算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被告张晓良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主张要求支付利息1000000元,因该利息同样系对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之间逾期货款违约金的结算,该金额与前述500000元违约金合计总额未超出逾期货款违约金的合理最高限额,故该利息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要求调低,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郑晓良明确承诺该款项于承诺作出之日起10个月内即2015年9月17日前支付,现未到付款期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期满后可另行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晓良支付原告浙江物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运费、违约金共计465125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晓良按本金3000000元支付原告浙江物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晓良按本金4151257.89元支付原告浙江物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晓良按本金4651257.89元支付原告浙江物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浙江物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019元,由原告浙江物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19元,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晓良负担4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