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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磊、张晶、谭敏、艾贤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8701450-7。法定代表人张绵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磊,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张晶,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慈利县人。被告谭敏,男,1979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艾贤卉,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白族,居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磊、张晶、谭敏、艾贤卉��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桑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张中立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桑植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再次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谭磊、张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当日,被告谭敏、艾贤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谭磊、谭敏和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桑植县澧源镇汪家坪的整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2000214)作为被告谭磊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谭磊、张晶偿还借款100万元和利息、财务咨询费、违约金;二、判令被告谭敏、艾贤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依法处理被告谭磊、谭敏的担保房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谭敏系桑植县菁鹰卡通幼儿园的负责人,桑植县菁鹰卡通幼儿园于2014年12月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座落于桑植县澧源镇汪家坪的房产系涉案财产(房屋所有权人为谭磊、谭敏,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2000214),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公安机关现正在按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原告诉请“依法处理被告谭磊、谭敏的担保房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待侦查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再依法诉求。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26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和浩审 判 员  阙道银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五��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