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某、黄某等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1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丽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克明,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文兵,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林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同年5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黄某、林某甲及辩护人李丽云、金克明、马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左右,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公司)在盘点时,发现重组前瑞田公司账面存货余额比实际存货多98865491.98元,被告人黄某(瑞田公司原会计)没有将该情况向公司负责人汇报,而是伪造凭证调整账目掩盖事实。2009年9月,瑞田公司以原有的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进行股权重组,给重组后的新股东被告人林某甲及李某甲、金某等股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组时,李某甲一方占公司股份40.43%,被告人吴某控股的温州瑞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自然人股东郑祥仁、郑加杰一方占公司股份59.57%,李某甲一方以总资产2.753亿元的1.73倍取得公司的全部股权)。2010年1月份,重组后的瑞田公司发现了98865491.98元库存虚增情况,后由李某甲与被告人吴某分别代表瑞田公司的新老股东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中,被告人吴某要求销毁瑞田公司2009年9月之前的会计账簿,被告人林某甲(重组后的瑞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召集了张某甲、金某等人开会后,同意了被告人吴某的要求。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黄某来到瑞田公司督促销毁账簿,被告人林某甲安排员工将瑞田公司2009年9月之前的会计账簿拉到瑞田公司的退火车间烧毁。被告人吴某、黄某、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账簿已经审计,因此造成的差错,已经通过调解补偿了新股东的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并有检举他人犯罪,且已抓获犯罪嫌疑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仅参与在现场检查账簿,且涉案账簿属于内账,是否能够认定为会计账簿尚存争议,另外,新老股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所起作用较小,系为了维护新股东的利益才同意销毁账簿,属于职务行为,且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左右,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公司)在盘点时,发现重组前瑞田公司账面存货余额比实际存货多98865491.98元,被告人黄某(瑞田公司原会计)没有将该情况向公司负责人汇报,而是伪造凭证调整账目掩盖事实。2009年9月,瑞田公司以原有的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进行股权重组,给重组后的新股东被告人林某甲及李某甲、金某等股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组时,李某甲一方占公司股份40.43%,被告人吴某控股的温州瑞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自然人股东郑祥仁、郑加杰一方占公司股份59.57%,李某甲一方以总资产2.753亿元的1.73倍取得公司的全部股权)。2010年1月份,重组后的瑞田公司发现了98865491.98元库存虚增情况,后由李某甲与被告人吴某分别代表瑞田公司的新老股东于2010年12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商定因出让股权产生的所得税600万元由吴某一方负担,另由新股东李某甲等人另补偿吴某一方200万元;在调解中,被告人吴某要求销毁瑞田公司2009年9月之前的会计账簿,被告人林某甲(重组后的瑞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召集张某甲、金某等人开会后,同意了被告人吴某的要求。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黄某来到瑞田公司督促销毁账簿,被告人林某甲安排员工将瑞田公司2009年9月之前的会计账簿拉到瑞田公司的退火车间烧毁。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提供逃犯黄宝元在苍南县龙港示范园区内龙力纸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信息,当日,在被告人吴某的指引下,侦查人员到达龙力公司,并得知黄宝元暂住龙港镇安家底13号,后在龙港镇安家底13号从黄宝元妻子吴维琴口中得知黄宝元驾驶的工程车牌号为皖L×××××,通过跟踪该车,于同年12月4日在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旁边新天地楼盘抓获黄宝元。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某、何某、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乙、蒋某、林某乙、杨某、潘某、瞿某、张某乙、孙某、谭某的证言,证实瑞田公司于股权重组后发现98865491.98元库存虚增情况,并由李某甲与被告人吴某分别代表瑞田公司的新老股东于2010年12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吴某、黄某、林某甲于2011年3月份销毁内账账册的事实。2.被告人吴某、黄某、林某甲的供述,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3.股权重组协议书,股权重组补充协议书,退出人员名单,股权重组竞价规则材料,证实瑞田公司股权重组的具体情况。4.会计报表,损益表及记账凭证,公司章程,会议纪要,专项审计报告,股权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瑞田公司的财务和投资状况。5.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经审查,上列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吴某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虽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可能藏匿的地点,但公安机关到达该地点抓捕时,未能成功实施抓捕,而是在该处经过调查询问获得其他线索后抓获犯罪嫌疑人,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林某甲无视国法,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为抓获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被告人黄某、林某甲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另经审前社会调查,三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林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张守宁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