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牛桂枝、原告孙大妮诉被告王明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桂枝,孙大妮,王明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牛桂枝,女,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大妮,女,汉族,1918年12月2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明,男,25岁。被���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健康路73号三楼,机构代码:67166232-3委托代理人雷登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牛桂枝、原告孙大妮诉被告王明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桂枝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王明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登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日26日7时55分,被告王明明驾驶豫Q29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西平县西出北路谭店乡邢店西约500米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同车方向行驶温俊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其相挂致三轮车侧翻,造成三轮车损坏、乘车人牛桂枝受伤,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且伤情构成伤残。经西平县交���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Q292**号小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62767.32元。被告王明明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5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牛桂枝伤残评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要求赔偿护理费过高,超出了人民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7时55分,被告王明明驾驶豫Q29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西平县西出北路谭店乡刑店西约500米处与同向行驶温俊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倒翻,造成乘车人牛桂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桂枝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155天,花费医疗费157868.16元。2015年4月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04号意见书,被鉴定人牛桂枝的伤残等级为I级(一)级,被鉴定人牛桂枝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4月22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牛桂枝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级伤残。另查明:豫Q2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由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医院证明、伤残鉴定书、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明驾驶豫Q292**号货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豫Q292**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明明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868.16元2、护理费161957.5元[(24391.45元÷365天×155天×2人)+(9416.10元×15年×1人)]3、营养费3100元(155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5、伤残赔偿金14124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持50000元7、被抚养人孙大妮生活费10730.2元(6438.12元×5年÷3)8、交通费可酌情考虑2000元,共计531646.8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下余101546.86元,超出保险限额,扣除被告王明明垫付的59000元,下余42546.86元,由被告王明明承担。关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牛桂枝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安诚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过高,超出民事赔偿规定的范围,理由正当,对超出民事赔偿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万元。二、被告王明明赔偿原告损失42546.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8元,鉴定费4279.50元,计16707.5元,被告王明明承担13779.5元,原告承担2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张宗喜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