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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木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笃、张明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106、2107室,组织机构代码77603200-X。负责人肖宏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萍芳,职员。上诉人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英豪物流)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庆锐系英豪物流公司职工,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4年5月22日,英豪物流就其所有的闽C×××××重型厢式货车向安邦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第(七)款第6项约定,驾驶员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6月14日00时05分左右,郑庆锐驾驶闽C×××××重型厢式货车从德化县城关沿省道206线往葛坑镇方向行驶,行至206线82KM+100M处路段碾压到躺卧在路面的行人郭德胜,造成郭德胜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2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郑庆锐驾驶机动车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及郭德胜在车行道内卧躺,二人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郑庆锐与郭德胜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英豪物流与死者郭德胜家属赖肴在德化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英豪物流一次性赔偿郭德胜家属赖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85000元,双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次主张赔偿权利。英豪物流于调解当日即赔付了全部款项。之后,英豪物流向安邦保险要求理赔,安邦保险认为郑庆锐系过度疲劳影响安全仍驾��才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该驾驶行为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拒绝理赔。英豪物流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邦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英豪物流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5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英豪物流已支付给第三人的精神抚慰金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邦保险负担。安邦保险在庭审过程中,同意支付英豪物流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英豪物流、安邦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安邦保险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英豪物流的机动车发生合同约定的应予理赔的交通事故时,安邦保险应予赔偿,在发生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时,则不予理赔。本案中,从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2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得知,郑庆锐系在过度疲劳状态下驾驶闽C×××××重型厢式货车,致使发生讼争交���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郑庆锐的驾驶状态即属于该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根据英豪物流、安邦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驾驶车辆情况下驾车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故保险人不需承担除交强险11万元之外的赔偿责任。英豪物流作为专业物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规定的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各种情况,“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明确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英豪物流认为该免责条款在适用范围上不甚明确,安邦保险对条款中“其他情况”的解释系扩大自己权利,减少自己义务,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英豪物流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安邦保险应支付英豪物流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对此安邦保险亦予以认可,英豪物流该部分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保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豪物流保险金11万元;二、驳回英豪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英豪物流负担1673元,安邦保险负担1115元。上诉人英豪物流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无效的免责条款认定安邦保险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之外的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属于免赔范围,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安邦保险并未对诉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英豪物流作出任何提示,更未依法将免责条款向英豪物流作任何的说明或解释,该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明知《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有特殊的规定,仍然直接以无效的免责条款认定安邦保险不应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安邦保险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英豪物流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英豪物流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本案,安邦保险截止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之日,并未提供任何一份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向英豪物流作出提示及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安邦保险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对诉争��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做了扩大解释,是错误的。诉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款第6项约定,驾驶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里的“其它情况”并未有明确的定义,原审法院认定疲劳驾驶属于免责赔偿范围,明显属于扩大解释。综上,上诉人英豪物流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英豪物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邦保险答辩称,原审审理时安邦保险已经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安邦保险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重点提示和重点说明义务,且经英豪物流盖章确认,因此免责条款为生效的免责条款。如安邦保险仍需承担英豪物流的损失无异于纵容驾驶员的过错。本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英豪物流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为英豪物流的驾驶员在过度疲劳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安邦保险是否就该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上述约定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阐述免责事由的范围,该“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条款在性质上属于概括性条款,虽未直接列举不允许驾车的其他情形,但内容指向非常明确,���外延上强调的是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不允许驾车的相应规定,与合同前文约定的“无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等列举规定是并列协调关系,亦是对列举规定的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英豪物流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其行为已违反了前述规定,故其行为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综合本案投保单中英豪物流的签章、商业险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和内容,可以认定安邦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前述免责条��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英豪物流虽认为安邦公司未对免责条款的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的内容作出明确解释,但法律、法规、规章自公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社会公众应当知悉和理解,且车辆的驾驶人更应当学习、了解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故安邦保险对前述概括性条款作出提示和告知之后,不必再就其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本院认定英豪物流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系在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安邦保险在本案主张的免责抗辩事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英豪物流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尤冰宁代理审判员胡欣代理审判员靳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郭美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