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德林与刘扣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361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关于刘某某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泰曲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年事已高,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名单。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兴市人民法院的(2014)泰曲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丁新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