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魏其华与余远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魏其华,村民。被告余远华,村民。原告魏其华诉被告余远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其华及被告余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其华诉称,2014年9月20日晚7点左右,余远华无故对我大骂,并将我左腿打伤。我被打伤后在吴店卫生院住院20余天,又因伤情严重转到河南治疗两次。现要求余远华赔偿我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余远华辩称,是魏其华他们堰里放水把我的田淹了,我去问她她不承认,我就骂是谁挖的,我们两人就对骂。后来她拦住我的摩托车,上来抓我的衣领,我胳膊一带将她带倒,责任不在我,不同意赔偿。再说我家里非常困难,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7时左右,余远华发现自己的田地旁边魏其华、黄天明(魏其华丈夫)承包的堰塘被挖开一道豁,堰塘的水往田地里流,余远华就去质问黄天明。因黄天明不在家,魏其华出来予以否认。余远华见魏其华不承认就开始叫骂,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后魏其华拉着余远华衣服要求找人对质,两人在撕扯过程中,余远华将魏其华带倒并致其左腿受伤。魏其华伤后被送往枣阳市吴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454.70元。期间魏其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50元。出院后,魏其华先后在枣阳市中医医院、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邓顺林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16.37元。魏其华的伤情后经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枣)公(司)鉴(法)字(2014)9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魏其华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照相复印费45元。后魏其华要求余远华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未果,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月7日,魏其华起诉来院,要求余远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余远华同意赔偿魏其华损失500元,魏其华未能同意。另查明,魏其华、余远华均系枣阳市吴店镇舂陵村村民,农村户口,务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吴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枣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邓顺林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照相费收据一张、复印费收据一张、吴店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远华发现魏其华家承包的堰塘的水流进自己的田地后,应当查明原因、相互沟通,或者寻求基层组织调解和法律途径解决。而余远华没有冷静处理,并且无端吵骂,继而与魏其华发生争执。双方在撕扯过程中,余远华将魏其华带倒致伤,其应当对魏其华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魏其华在本次事件中与余远华对骂,并上前抓住余远华衣服要求对质,其行为亦有不当,对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过错责任,酌定余远华对魏其华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魏其华承担40%责任。余远华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魏其华要求余远华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魏其华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一、医疗费4321.07元;2、误工费1336元(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365天×55天﹤住院13天+出院医嘱的石膏外固定42天﹥=1336元);3、护理费926元(26008元÷365天×13天=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260元);5、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造成魏其华损失为7143.07元。对原告诉求的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照相费、复印费因魏其华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余远华应当赔偿魏其华各项损失共计7143.07元的60%,即4285.84元。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远华赔偿魏其华各项损失共计428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魏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黎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唐明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