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章小春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春,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平行初字第132号原告章小春。委托代理人郑庆福,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伍珠尧。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本锡。委托代理人沈宏辉,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小春诉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万达公司)房屋行政备案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庆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黄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宏辉、陈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万达公司申请对平阳县鳌江镇万达广场x幢19x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号为2013930xxxx)予以登记备案。同日,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准予备案。原告章小春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章小春与第三人万达公司就平阳县鳌江镇万达广场x幢19xx室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万达公司以合同需备案登记为由未将纸质合同交由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合同,发现合同已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备案。但经备案的合同第5/25页内容已被篡改,第十三条增加了“该地块土地已抵押给工行平阳支行,抵押金额为102000万元……经抵押行同意,该地块上的房屋可进行预售。”的内容。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在已完成网签的合同上添加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款及附件七的条款内容……如相关购房户对此无异议,公示期满后,我局将受理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此项申请。”综上,被告明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并无设定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的条款,且附件七、附件八的格式条款未经工商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却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核准,做出备案登记,对原告自由缔结合同的权利造成侵害。为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备案登记,并责令被告对原真实合同进行备案登记。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1月15日自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注销备案登记,即本案受理之前,本案诉讼标的即已不存在。原告仍诉请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等同于浪费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规定仅适用于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形。本案被告在案件受理前即已自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适用该条款。综上,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备案登记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第三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涉案合同的备案登记行为并撤回合同,被告已予以准许。本案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章小春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2014)浙苍证民字第4437号《公证书》及所公证的材料(格式合同及公示),以证明第三人对工商局的备案格式条款擅自修改,进而证明原行政行为违法;3、备案登记号为2013930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备案意见,以证明第三人篡改合同第5/25页第十三条的内容,进而证明被告未尽审查职责;4、第三人企业信息,以证明第三人身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温州市房地产市场信息查询结果(举证期间打印),以证明万达商业广场x幢19xx室处于已签约但合同未备案的状态;2、报告,以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请撤销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事实,被告已予以准许;3、温州市房地产市场信息查询网址及查询方式,以证明查询涉案房屋网上公开销售信息的路径及方式。第三人万达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3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查询信息不能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被诉备案登记尚未撤销。经庭后核实,原告确认涉案房屋在温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平台处于“登记合同但未备案”状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询问,被告解释:第三人万达公司公开预售的平阳万达商业广场住宅通过温州市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公开销售。经该系统销售的商品房,一旦房开公司登录其销售账号成功录入购房合同内容,系统即自动生成附有合同编号及备案登记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过程亦称网签。网签完成后,温州市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平台上的房屋状态从“绿色”转变为“黄色”。之后,房开公司及购房人仅能通过自己的账号和密码查阅合同内容,但不能修改合同。被告在网签完成后有“修改合同”、“撤销合同”、“打印合同”、“合同登记”的权限。合同内容如经修改,不再能看到原合同内容,修改时间也不能查阅,但能查询合同最初网签的时间。被告在销售平台上进行备案登记操作后,相应的房屋状态从“黄色”转变为“红色”。被告没有在销售平台上将“红色”转变为“黄色”的权限,但可上报温州市房地产市场监测预警中心进行注销备案登记操作。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的内容与原告庭后核实的一致,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能证明涉案房屋在打印温州市房地产市场信息查询结果时已处于未备案的“黄色”状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印证被告主张的被诉备案登记已自行撤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补充陈述,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章小春与第三人万达公司就平阳县鳌江镇万达广场x幢19xx室商品房签订了从温州市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平台打印的纸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共25页)。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20139000653xxxx,备案登记号2013930xxxx。同年10月18日,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在已完成网签的合同上添加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及附件七的条款内容……如相关购房户对此无异议,公示期满后,我局将受理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此项申请。”。2014年1月20日,万达公司申请对万达广场x幢19x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并提交了纸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提交备案合同包括第十三条“该地块土地已抵押给工行平阳支行,抵押金额为102000万元……经抵押行同意,该地块上的房屋可进行预售。”的内容。同日,被告核准登记,并出具合同登记备案意见书,合同及意见书上均核盖“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专用章(鳌江)”印章。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万达公司以“部分合同内容及条款系在网签之后添加,没有得到业主的确认”为由申请撤销合同备案登记。同日,被告鳌江分局批示“同意万达公司申请”,并要求“局房地产科和局规划建设信息中心审批”。截止于2015年3月16日(即被告举证之日),涉案房屋在温州市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平台上已恢复到“已签订合同未备案”的黄色状态。原告不服,诉请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9000653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违法。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而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其目的为了保护房屋买受人预期物权的实现,防止一房多卖。因此,备案合同的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否应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影响合同备案的合法性及效力。《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因此,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是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真实签订的合同,登记备案的事实应是开发企业与承购人之间真实的房屋买卖事实。本案,第三人在申请撤销合同登记备案时已确认“部分合同内容及条款系在网签之后添加,没有得到业主的确认”。结合原告陈述,可确认“部分合同内容”系十三条“土地抵押”条款。合同其余条款的真实性,双方确认无误。由于剔除“土地抵押”条款的备案合同能够证实房屋买卖行为的成立,且该合同至今未依法解除或被确认无效,说明被诉登记备案行为正确反应了房屋买卖事实,备案结果无误。本案受理前,被告已自行撤销被诉登记备案行为,行政行为不再有可撤销的内容。即使该备案行为未自行撤销,因该行为符合法律、规章对于备案登记的要求,原告诉请撤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小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章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荷荷 来自